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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悔制度研究

  
  (一)允诺禁反悔的规范对象

  
  在对允诺禁反悔的早期法律适用以及与此相关的学术讨论中,存在一个基本假定,无论它如何被表达,第90条即使不是全部也是主要地适用于“非商业环境”。汉德法官曾建议,第90条如果说有任何适用空间的话(他对此持怀疑态度),其都仅应被限制于捐献的或赠与的允诺。吉尔摩将汉德法官的意见形象地描述为:专业选手应当根据专业规则进行比赛,在商业环境中,A向B发出一个要约,那么A对B的责任应当取决于要约、承诺和对价的正式规则,而不是依赖于其他规则。[30]在20世纪早期,关于《重述》90条的适用范围,这种观点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一些司法管辖区根据传统习惯将允诺禁反悔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下列方面:家庭内的交易;向教育的、慈善的、宗教的机构做出的慈善捐款;以及免费寄托中受托人做出的无报酬的允诺(主要涉及寄托物的保险问题)等。这些司法管辖区不愿意将以信赖为基础的可执行的允诺拓展到其他社会关系中,尤其不愿意将它扩展到商业关系中。

  
  进入60年代后,允诺禁反悔制度不适用于商业环境的观念与做法开始受到商业现实的严峻挑战。1965年的霍夫曼诉红猫头鹰商店(Hoffmanv.RedOwlFoodStores)案是允诺禁反悔制度挺进商业领域的典型案件。在该案中,罗科维茨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并与原告达成协议(意向书,非正式合同),被告将在希尔顿修建一家商店,为使原告得以经营,该商店备有商品;作为回报,原告应当提供投资18,000美元。基于对以上协议和表示的信赖,原告卖掉了他们的面包店和杂货店的设施和营业,并购买了在希尔顿的经营场所,在希尔顿为他以及他的家庭租了住房。这样,原告信赖协议和表示的行为就破坏了他们原有的私人和经营生活,原告因而失去了大量的收入和花费了大量的其他开支。后被告违背自己做出的表示和协议,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法院依据《重述》90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主张。[31]

  
  根据近三十年的司法判决,《重述》的起草者对《重述》(第一次)第90条做了一定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变化体现在起草者精心写成的评论中。评论之一明确指出,该条时常以“允诺禁反悔”被提出,允诺禁反悔是禁反悔学说的一个扩张。根据禁反悔学说,在承诺者信赖允诺者对事实的陈述之后,允诺者不得提出与其曾经做出的陈述相反的事实。该评论进一步认为,“信赖肯定是强制执行已完成了一半的交易的一个主要基础,信赖之可能性对尚待履行的交易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支持……这样,时常致使无须去调查强制执行交易的确切范围”。由此可以看到,信赖原则可能已历史性地成为“损害赔偿之诉中非正式契约强制执行”的基础。第90条提出的新例证也非常清楚地表明,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传统的非商业性环境,而且在商业性环境中也有一定的用武之地。具体而言,允诺禁反悔可适用于下列商业性案件:[32]

  
  1)对默示交易的信赖,这是单独根据允诺禁反悔而强加责任的最大的一类案件;

  
  2)肯定的要约,即不可撤销的要约;

  
  3)合同的变更;

  
  4)可能被看作全部交易的一部分的担保,该情况的典型案例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是否应受关于保险单条款的虚假陈述的约束;

  
  5)在退休或接近退休时允诺的退休金,这主要适用于雇佣合同中。

  
  另外,允诺禁反悔规则在欺诈法之适用上、对违背不确定协议的救济上、虚幻允诺的执行上,以及允诺性虚假陈述的规范上均有不同的适用余地。

  
  (二)允诺禁反悔与对价之间的关系

  
  由前文可知,允诺禁反悔规则之所以能在美国法中赢得一席之地,根本缘由在于,交易性对价理论存在明显的规范漏洞,仅仅以此为核心来重述美国合同法会造成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严重分野。当其只能适用于非商业环境的情况下,允诺禁反悔在规范地位上还仅仅是交易性对价的一个有效的替代品。但是,当其逐渐渗透进商业领域之后,允诺禁反悔与对价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美国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一些学者对允诺禁反悔之适用范围的实证分析来看,[33]允诺禁反悔向商业领域的扩张是十分有限的,对于绝大多数合同而言,对价仍是一个核心概念;因此,可以说,允诺禁反悔适用范围的拓展并未改变对价在美国合同法上的支配地位,如美国学者费恩曼所言,“甚至在今天,尽管司法和学界广泛地接受了允诺禁反悔,但带有修饰色彩的对价的统治仍然将允诺禁反悔推到一个从属的地位”。[34]1994年,一位学者在《允诺禁反悔的式微》一文中指出,[35]允诺禁反悔没有成为一个主要的、独立的债务理论,而仍然是一个从属的学说。因为只有在承诺者穷尽了其他所有的诉讼之后,允诺禁反悔才被加以适用,法院以很大疑心看待这样的要求。无论合同死亡说的学者如何主张,允诺禁反悔的式微证明了传统的交易理论的持久的活力。由此可以说,我国一位学者的下列观点存在严重谬误,“信赖是美国合同法上的产物,自产生之日起便一改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对价中心的局面,而成为整个合同制度运转的轴心”。[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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