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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方式的可预见规则

  
  4、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

  
  可预见性之判断标准通常是以客观标准进行的,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之类的标准判断。但审判实践中做出此一判断时通常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且较灵活。如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注释,“什么是可预见的,应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来确定。要考察在事情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们以前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三、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由于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规则没有区分违约人的故意和过失而适用。这既不同于法国法上的可预见规则,也不同于英美普通法上的可预见规则或损害远隔规则。在违约归责原则上尽管学者大多认为英美法上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由于英美普通法与我国法基础上的差异,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合同法上的无过错原则在适用上并非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时,应区分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和当事人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前者适用不问过错原则,后者区分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适用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因果关系主要确定损害赔偿的构成而可预见规则主要确定(或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于通过可预见规则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可避免地要诉诸法官的“一般观念”,因此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又基于适用可预见规则的灵活性,在适用时不仅应考虑规则的一般性还要充分考虑合同自身的特点、缔约过程等因素,以避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僵化。

  
注释:

【作者简介】
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5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台北:三民书局,1996.112.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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