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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方式的可预见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是我国违约损害赔偿适用可预见规则的依据。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因此在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多被解释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第113条第一款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也是不区分违约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也就是说无论故意或者过失都可适用可预见规则。至于第二款关于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所有种类的合同因欺诈违约而都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结论。适用可预见规则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区分故意和过失与违约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在逻辑上是相冲突的。

  
  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同时具有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与决定损害赔偿范围二角色,而预见说偏重于后一角色。在法国法上,采用可预见性规则作为限制赔偿范围的手段并没有排除因果关系在其中的作用,体现为划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必须考虑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列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的利益。”结合第1151条的规定,直接损失包括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的利益。因此,在法国法上,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首先是通过考察因果关系确定损失是否直接,然后在此范围内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进一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英美法上,为确定某特定种类的损失是否由相关违约行为所致多采用两步骤分析法,第一步是首先必须确定某一行为是损失发生的“有效的”或“居支配地位的”原因。有必要区分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违约行为和仅为原告受损提供条件的违约行为,作出此一区分一般只能取决于法院的一般理念。第二步是确定损害是否是“远隔的”或“可预见的”。目前解决因果关系和关联问题的更好方法似乎是采用来自Hoffman勋爵的所应承担义务“范围”术语,同时考虑索赔的具体损失可否认为是属于有关合同条款的“范围”。

  
  依据赔偿全部损害原则,所赔偿之损害并非损害之全部,实则仅为其中之一部,这是因为一违约行为可引起无数之损害,即所谓因果关系连绵不绝。理论上首先引入法的因果关系概念斩断该绵延不绝的一般因果关系链条。为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德国法理论上先后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法规目的说等。合同当事人的预见可否作为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根据?笔者以为不可。其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则当事人的过错是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另一独立要件;如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虽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但因果关系仍是必不可少的要件。因此因果关系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确定违约责任是否存在时,是相互独立的。其二,在判定违约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应采取客观的标准,是不必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当事人是否预见无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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