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意味着,董事决策只要例行公事,按部就班地考虑相关信息,就可以安然无恙,无问责的后顾之忧。轰动全球的迪斯尼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就是一个典型[17]。1995年10月,迪斯尼公司董事长兼CEO艾斯纳经多方面努力终于如愿以偿,将其老朋友也是好莱坞明星级经纪人欧维兹请人公司,担任董事兼总裁。欧维兹仅工作14个月就不干了,公司为解除其服务合同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支付了近1.4亿美元的遣散费。股东们义愤填膺,将董事们告上法院。特拉华州衡平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8月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006年8月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法官指出,艾斯纳一手遮天,独断专行,虽不符合最佳公司治理的要求,但是,他聘请欧维兹加盟纯粹是为了公司最佳利益,至于如何请其加盟、服务合同如何安排以及最终如何终止这份合同,均收集了足够的信息,而且还就各种可能的方案进行了分析和选择,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董事同样也尽到合理注意,亦无需为公司遭受的巨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注意标准的不确定性
董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作为代理、信托和侵权法的混血儿,注意标准向来就十分模糊。对于判断董事经营决策是否具备充分信息,是否对于合理情形下可以获得的所有重要信息充分知悉,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既有一般过失说,也有重大过失说,主流的立场为重大过失标准。[18]但是,各个法院的立场并不统一,甚至同一法院对待不同案件的立场也不一致。这种不确定性为董事问责增加了许多障碍。法官自由裁量余地增大了,经营决策的复杂性使得法官对是否达到重大过失也难以拿捏。
这种不确定性可从注意义务的演进窥见一班。早期公司大多为铁路、运河、银行等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领域,担任董事往往只是威望、荣誉。法院沿用英国的无偿代理人的注意标准,将董事作为无偿代理人,其欠缺注:意需接近欺诈程度才追究法律责任。显然,这是对董事决策的高度尊重模式。这种情形到19世纪末期就发生了变化,20世纪初董事系无偿代理人的观念被摒弃,以受信人取而代之,以信托关系取代代理关系,重大过失成为注意标准,要求受信人尽到像管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和谨慎,从而提高了注意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就持该立场。20世纪30年代,新泽西州、特拉华州等许多州的公司立法确立了过失标准,即董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应被问责。注意标准的摇摆不定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1963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Graham v.Allis-Chalmers Mfg.Co.案[19]采用一般过失标准,要求董事尽一般谨慎、注意的人在同等情形下的注意。这与过失侵权不谋而合,但该州此前不少判例明显适用重大过失标准。1985年,特拉华州的Smith v.Van Corkom案[20]将一般过失当作重大过失,对董事予以问责,引起轩然大波。企业界和保险界为之震惊,董事们忧心忡忡,诚惶诚恐,保险界立即上调董事和高管责任保险费率。为防止大公司撤出,该州议会不得不亡羊补牢,迅速进行补救,火速出台了著名的第102条(b)(7),以减轻或消除该案的影响。一年后,有30多个州步其后尘,最终美国50个州均立法,准予公司通过章程减免董事责任。Smith v.Van Gorkom案虽然是短命的,但注意标准的不确定性及司法恣意所导致连锁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影响可见一斑。
这就大大制约了对董事问责。经营决策只要例行公事地考虑了相关信息即可安然无恙,可以说传统注意义务已不复存在。[21]
(二)问责空隙:董事失信
注意义务被边缘化,其对董事问责仅仅限于经营上极其无能的情形[22](extreme cases of managerialincompetence),只是促使董事尽可能不做最不理想的事,以至于注意义务的存在也鲜为人知,[23]从而为董事问责留下巨大的空隙。许多董事不当行为因不能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涵盖,从而逍遥法外。这是因为,注意义务仅针对经营上极其无能的情形,而忠实义务则针对董事有利益冲突的情形。这里的利益冲突一般被理解为经济利益。在2004年Beam v.Stewart案中,董事们决定不起诉Martha Stewart,而这些董事与Martha Stewart“出入同样的社交圈,参加同样的婚礼,在加入董事会之前还存在商业关系,互称‘朋友’,甚至Martha Stewart还拥有94%的投票权”,特拉华州最高法院仍然认定董事们与公司没有利益冲突,[24]也就谈不上违反忠实义务了。在我国,只要董事没有装个人腰包,往往以“交学费”、“好心办坏事”等名义不了了之,与此极其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