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
李绍章
【全文】
一、混同概述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1]债权人和债务人系立于对立状态,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并非逻辑的必然,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需要,法律规定它因混同而消灭,效果更佳。[2]
混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个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因混同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广义的混同包含三种情形:①所有权和他物权同归一人;②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③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同归一人。上述三种情形都使不能并立的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从而使法律关系消灭。但三者又有各自特点,没有共同的一般原则。但学说上通常认为,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与债权债务混同相类似,可受同一原则支配,而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混同为“不真正混同”,与前两者性质不同。因为固有意义上的混同指权利义务归属于同一人,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他物权人和所有人彼此义务归属于同一人,与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情形,有同一性质。反之,在主债务和保证债务混同的情形,是义务和义务归属于同一人,不同于固有意义上的混同。但认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混同为权利义务的混同,并不恰当。所有人对于他物权人并非负担特别义务,这不能说与债权债务混同具有同一性质。相反,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倒与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混同相类似,因为在前者,因混同一个权利被另一强大权利所吸收,如买回权归属于所有权,为所有权所吸收。在后者,一个义务被另一强大义务所吸收,即保证债务被主债务所吸收。这与债权债务混同不同。因此,三种混同各有特别性质,不能适用共同的一般原则。[3]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债务归属于一人的情形,本节所指混同即为狭义的混同。
(二)混同的性质
前文已经指出,混同是同一内容的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混同的成立,仅有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即可,无须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混同为法律事件。以混同为债权消灭原因,被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所公认,但关于混同的性质,在学说上见解不同。
1.混同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只发生履行不能,即任何人不能对自己履行,因此,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为履行不能。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有欠缺时,不得认有债权成立,故没有发生履行不能的余地。此说显然不足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