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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征收制度重要问题之比较(上)

  

  立法的不合理性在地方上可能更加严重。如果说一个或几个利益集团很难在国家的层面主导政治过程,那么在地方层面多数人和少数人的暴政都更有可能发生。比起在国家层面,基层的政治架构缺乏在州和联邦层面由三权分立、两院制和严格的媒体监督形成的精密的分权与制衡。再加上地方民众的多样性不够,在地方民主中更容易产生“多数人的暴政”。利益集团也更有可能操纵一次地方选举、或主导一个地方法案的制定。比方说在Poletown一案中,作为当地的税收和就业大户,通用汽车公司要影响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地方法案也许并不是什么难事。因此如果法院不加分析地一味尊重地方立法机构的行为,恐怕会怂恿地方利益集团操纵地方政治进行对自己有利的财富再分配。


  

  这种对国家和地方政治过程的不同认识,也许是造成联邦和地方法院对征地行为采取不同态度的重要原因。地方法院由于和地方政府属于近邻,对地方政治这种再分配性质常常有更深刻的认识,因而更可能做出反对征收的判决。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的一个研究发现,在1954年至1986年所有有关征地公共使用的诉讼样本中,联邦法院都做出了有利于政府的判断(即符合公共使用的要求);相比之下,六分之一的州法院的判决是对政府不利的(即违背公共使用的要求)。[48]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即使是在美国这样一个民主较完善的国家,法院也有必要特别对地方性的、具有明显的再分配性质的征收行为进行更严格的司法审查。在民主尚不完善的中国,显然也有必要对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类征地进行更严格的规范。因此,在“公共利益”难以由法律列举的情况下,应当由立法机关在具体征收决定中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对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验,在法律上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对未列举的其他事项,则需要由立法机关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批准。[49]这样做,虽然比当前的由行政机关决定要更加严格,但仍显得不足,应当仿效美国的做法,凡征收决定均由立法机关做出,由各级人大判断何为“公共利益”,人大必须按民主、公开的原则进行决策,并对征地的实施进行监督。法院应受理各地征地案件,依法审查人大的征地决定和行政部门的具体征地行为。


【作者简介】
刘向民,哈佛大学肯尼迪学院研究员、耶鲁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相关报道参见《重庆钉子户事件内幕调查》等文,载《南方周末》2007年3月29日。
2004年修宪之前,我国法律均只有“征用土地”的规定,见1953年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宪法》和1986年《土地管理法》。2004年3月修宪后,同年8月《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区分了“征收”和“征用”。
参见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36页;王利明:《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载《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A11页。
关于美国法中“Taking”的概念,本人另有专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见刘向民:《美国的征地行为》,载《洪范评论》第7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A tacdit recognition of a preexisting  power…”United States v.Carmack,329 U.S.230,241—242(1946).
Dukeminier&Krier,Property(21102),1102.
前引
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39:“So great…is the regard of the law for private property,that it will it  not authorize the least violation of it;no,not even for the general good of the community.”
前引
第五修正案首先适用于联邦政府,后由于1868年通过的第十四修正案运用于各州和地方政府。
前引
前引,1102—1103页。
,1102—1103页。
前引,1102—1103页。
前引,1103页。
前引,1103页。
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2—63(5th ed.1998).
Sara Rimer,“Harvard’s Anonymous Land Purchase Receives Critism,”New York Times,June20,1997
《拆迁条例》一条
例如莫于川:《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载《法制日C2004年5月27日。
前引
例如吴绅:《物权法草案焦点:何为公共利益怎样合理补偿》,载《法制日报》2005年11月18日。
例如,前引,王兴运文,第136页;欧世建、蒋凤诚:《美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制与社会》006年第10期,第104页。
前引,王利明文,A11—A12页(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宽泛性、发展性、不确定性、层次复杂性,因此物权法没有对其加以界定)。
同前引
Jeremy.Bentham,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Chapter 2,Section 17.
,Chapter 5,Section 17。
前引
如张千帆:《“公共利益”的构成——对行政法的目标以及“平衡”的意义之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见“物权法专家江平支持强拆重庆钉子户,”http://www.sznews.com/zhuanti/content/2007—03/23/content—972267.htm
见江平:《“钉子户事件”让全世界看了笑话》,载《金羊网》2007年4月2日。
Kelo v.City of New London,125 S.Ct.2655(2005).
Lawrence Berger,The Public:Use Requirement.Eminent Domain,57 Or.L.Rev.203(1978).
348U.S.26(1954).
,第32—33页。
304 N.W.2d 455(Mich.1981)
前引,第413页。
467 U.S.229(1984).
前引.第241页。

125 S.Ct.2655(2005)
Kelo,第2657页。
前引,第2671页。
前引,第2647页。
John Hart Ely,Democracy and Distrust 122—23(1980).
M.Farrand ed.,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of 1787,302(1934)
Thomas W.Merill,The Economics of Public Use,72 Cornell Law Review 61,70(1986).
郑传坤、唐忠民:《完善公益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第136一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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