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政治经济学的分析表明,政府征收权的存在是必要的。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征地,即使是在低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也是正当的。但是,对征地行为应予以必要限制,特别是在地方层次,对那些公共利益不明显,且具有明显再分配性质的征地,应该给予更严格的规范和审查。大体而言,对征收权的限制表现在征地用途、补偿、程序三个方面。如果政府决定对财产以征收的形式进行合法的侵犯,政府必须按照正当程序,获得法院认可,并进行公正的补偿。
二、公共利益v.公共使用
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征收土地和私有财产必须出于“公共利益”。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既缺乏对“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又缺乏如何决定“公共利益”的规范程序。现行的规范拆迁行为的主要法律文件《拆迁条例》并未进一步规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或按什么程序确定“公共利益”,甚至完全绕开了“公共利益”的限定,而简单地将拆迁目的规定为“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19]现行法律中对“公共利益”做出的唯一注脚,是《土地法》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十八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第六十五条)。前者对什么是“公共利益”仍然没有定义,但似乎旧城改造可以算作公共利益;后者则似乎把乡村的公共利益限于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除了这两个模糊界定外,“公共利益”似乎没有另外的法律阐述。
我国法学界对征收中什么构成“公共利益”的讨论,基本主张是在法律中以列举法明确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持这种主张的学者,基本理由是由于现有法律对“公共利益”定义不明,以致“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装,导致大量的征地以“公共利益”之名行私人利益和商业利益之实。[20]这种“公共利益”的名不符实,正是当前征地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必须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这一内涵。[21]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公共利益”要不要具体规定也进行了很多讨论。据媒体的报道,似乎要求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规定的观点获得了相当的支持。[22]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公共利益”情况复杂,涵盖甚广,采取列举法必然会挂一漏万。就连主张采用列举法的学者,也承认还需加上概括条款或例外条款以涵盖“其他公共利益”的情况。[23]而如果列举无法穷尽公共利益的各种类型,那么试图通过列举来限制征收权的想法,必然会大打折扣。最终《物权法》并未采纳详细列举“公共利益”的做法,恐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公共利益”的复杂性。[24]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如果《物权法》对“公共利益”难以界定,应该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做出一般性规定,“只要程序合法,就有利于结果的正确”。[25]但《物权法》也未采纳这种主张。
对“公共利益”的哲学探讨,在西方以边沁与穆勒的功利主义和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代表。功利主义者将法律和政策的目标定义为个人利益总和的最大化,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6]功利主义的问题是,它可以被用来作为征收私人财产而不予补偿或少予补偿的哲学基础。譬如,甲、乙经营各自的土地可以各产生20的收益,而如果由丙一个人经营两块土地则可以产生50的收益。按照利益总和最大化的原则,似乎可以由丙剥夺甲、乙的土地而不予补偿。同样的逻辑既可以用来“劫富济贫,”也可以用来“劫贫济富。”罗尔斯的正义论正是对功利主义者这一致命弱点的反击。罗尔斯认为,在一个公正的制度下,“没有人从他在天然资产分布的任意位置或他在社会的任意位置上得到或失去利益,而不给予或接受作为回报的补偿优惠。”[27]社会公正的首要原则是,“除非任何利益的不平等分配都将给不幸阶层带来好处,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我尊严的基础——都应受到平等分配;”[28]“除非给不幸者带来好处,社会秩序不应对那些境况较好的人们建立或保障更有吸引力的前程。”[29]按照罗尔斯的原则,上述例子中,除非丙给予甲、乙每人至少20的补偿,否则不得被重新分配。综合起来看,社会的最优状态显然是结合了功利主义和罗尔斯的原则,即在每一个人的福利都得到改善的情况下,至少是在每一个人的福利都没有恶化的情况下,实现个人利益总和的最大化。这也正是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