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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征收制度重要问题之比较(上)

  

  相比之下,美国宪法并没有创造征收权。相反,它对政府征收私人财产的权力进行了根本限制。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予公正补偿,私人财产不得被征为公用”(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它并没有说:“政府可以将私人财产征为公用,但需给予公正补偿。”换言之,征收权并非来源于宪法,它另有起源。宪法一方面证实了这种早已存在的权力,[5]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对这种权力进行了根本的限制。


  

  让我们首先从文字上对两国有关征收的宪法条款进行分析,即可得出一些有趣的比较:首先,我国宪法正面授予政府征收权,美国宪法则对政府既存的征收权进行了根本限制。第二,我国政府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美国宪法对征收目的的限制词是“公共使用”,似乎这是一个比模糊的“公共利益”更加严格的限定词。但我们下面将要分析,美国的判例法早已将“公共使用”拓展成了“公共利益”。第三,我国宪法对征收或征用的土地和财产仅规定“给予补偿”,美国宪法则明确规定需给予“公正补偿”。显然,并非任何补偿都是公正的。


  

  既然美国宪法并没有创造征收权,那么,美国政府征收权的起源在哪里?法学者将征地的起源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在古罗马,私人财产可以被征收为公共项目的建设。证据表明,被征收的财产是要得到补偿的。[6]英国的君主也享有类似的权力,甚至没有法律上的补偿要求(唯一的例外是对征为皇室所用的财产必须作出补偿——但这一征私人财产为皇室所用的权力最后被废除了)。[7]这时的补偿更多是传统和习惯的作用。到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英国政府征收私人财产为公共用途的权力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相比之下,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认为法律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至高无上,以致即使为了社会公益也丝毫侵犯不得的说法是与历史事实不符的。[8]而且在事实上,虽然法律没有要求,英国议会仍然对征为公用的土地进行了赔偿。美国早期征收行为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在殖民地时期,政府为公共目的征收私人财产的权力得到了广泛确认,但补偿与否却因地而异。[9]逐渐地,许多州开始对补偿有了法律规定。即使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州,法院也通过判例对补偿进行了要求。从18世纪末开始,许多州的宪法开始有了对补偿的规定。至19世纪上半叶,这种宪法上的规定已经成了一种趋势。至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被确认为对各州有效之时,[10]各州已经以宪法或判例法的形式对赔偿做出了要求。[11]


  

  以上简短的回顾告诉我们,为公共利益征收私人财产似乎是政府与生俱来的权力。但是对这种权力如何进行理论上的诠释呢?早期的大陆法系学者如格老秀斯(Grotius)和普芬多夫(Pufendorf)认为,在公民取得财产之前,主权国家对财产拥有初始的和绝对的所有权。[12]个人所有权是由国家让渡的。而国家在让渡的同时自然保留了将来再索回的权利。另一个解释认为征收权是封建时代王室特权的残余。[13]即在欧洲封建制度下,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归王室所有,贵族和其他人民只是不同层次的佃户。主权国家继承了王室的政治权力,也就继承了这种最终所有权。第三种解释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征收权是政府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是主权的内在特征。[14]


  

  这三种说法在美国的法律当中都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尤其是第三种解释被接受的程度更广。但这三种理论都只解释了征收的权力(the power to take),而没有解释补偿的义务(the obligation to compensate)。解释补偿起源的历史证据非常单薄,但可归为以下几类:自然法的道德要求;英国的传统;布莱克斯通要求彻底补偿的观点(他的观点在美国的影响一度与在英国一样广泛);以及渐占上风的自由主义思想对政府的不信任和对个人权利的关注。[15]与此相关的一个说法是,第五修正案的起草者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第五修正案中加入补偿条款是为了保护有产阶级的财富不会被平均主义地再分配。[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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