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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探析

  
  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相关的国际立法对国内立法起到了和发挥着推动和导引作用。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45条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该条规定“二者并处”即允许司法当局判侵权人在返还所得非法利润的同时支付法定赔偿额,无疑具有惩罚的性质。虽然该条不是成员方的强制义务,但对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是认可甚至可以说是导引的,即采用惩罚性赔偿是允许的。

  
  (五)域外立法的借鉴:惩罚性原则建立的可行性分析之二

  
  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已得到广泛认可。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2倍的附加赔偿。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应该判给请求人足以补偿所受侵害的赔偿金,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侵害人使用该项发明的合理使用费,以及法院所确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对于故意行为,“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金增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美国商标法也有相似的规定。再如: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8.1条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法庭应审慎考虑下列因素:被告主观的善意或恶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之前的行为;是否需要吓阻其他类似侵权行为。这种规定确定法定赔偿具体数额时应考虑吓阻因素,具有明显的惩罚功能。该法还规定,法定赔偿并不影响权利人寻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11]。这些规定在其各自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其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

  
  (六)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启示:惩罚性原则建立的可行性分析之三

  
  我国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假货及欺诈性服务的蔓延。以此为契机,学者们开始对我国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反思。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赞成对加害人施以惩罚性赔偿[③],尤其是在侵权法领域。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相一致[6](P189)。在知识产权领域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做法,制定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制止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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