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在自由法治国内,个体作为原子式的存在,为了各自的幸福,可以充分运用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来追求幸福,法律保障其自由并排除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在个人所享有的有效生存空间内,各自对各自的生存负责。
其三,随着城市化导致生活方式的巨大改变,人们能够独立有效掌握的生活空间日益狭窄,个人生活已无法自给自足,相反越来越依赖于社会。也就是说,个人如果没有社会的支持,便无法生存下去。这意味着社会团体必须对个体进行某种程度上的“生存照顾”,魏玛
宪法的社会权条款就是表达这种观点。
其四,魏玛
宪法之下的政府软弱无力,不能对国民尽到“生存照顾”的职责,而国家社会主义则能够以强有力的手段来保障个人生存,把对个人进行“生存照顾”的责任交到政治权力的拥有者即党和国家的手中。“生存照顾”的发展是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再到“政治负责”。
其五,法治国家的内涵,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及报障人权。但是,到20世纪这种情形发生了改变,人民总是先求能够生存,以后才会要求享有自由、秩序与福祉。国家因此而负有广泛对人民进行生存照顾的义务,并受这种义务的拘束。国家只有提供生存照顾,确保国民党生存基础,方可免于倾覆的命运。因此,合法的革命必须使国家的工业发展得以继续进行,且不妨碍对人民的生存照顾。据此,福尔斯托霍夫认为,国家社会主义党所领导的革命如果能促进人民的生存福利,那么即是“合法革命”。[18]
其六,建立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以及保障个人能分享此秩序,正式一个新的行政法原理产生的主因。所谓正义的社会秩序是指人民可以参与社会,亦即胡柏教授所谓的“同胞的法律地位”,指与团体关系密切且受团体义务拘束的法律思想。在德国盛行的团体思想即领袖制,是对全世界的政治有着划时代的里程碑作用。同胞的法律地位即是要提供国民参与社会、分享生存照顾的学理依据。这个基于正义的社会秩序所产生的国民“参与、分享”(Teilhabe)的权利应排除政治的参与权,而是属经济性质的权利。现代国家中,人们已经不是依赖国家保障的自由权,而是依赖分享权,分享权应被看作是一种新的人权。
其七,构成生存照顾的要件有二:一是服务关系的“双方性”,具备了相当的对价关系,有别于人民单方面接受国家的救助;二是个人对这种服务关系存在着“依赖性”。[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