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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市场化

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市场化


孙光焰


【摘要】新修订的《证券法》在我国证券监管理念和监管体制的市场化改革上没有任何突破。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WTO关于各成员国政府应减少对市场的行政干预,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我国证券监管应当树立市场化的监管理念,这包括以备案制为核心的事后监管理念,以安全监管不妨碍发挥证券市场效率最大化,一切从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为根本目标的效率监管理念和以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有效性的有效监管理念。
【关键词】证券监管理念;事后监管;效率监管;有效监管
【全文】
  
  2005年10月28日修订的《证券法》是对1998年12月29日制定的《证券法》的第一次全面修订,其修改的动作比较大,修改的内容比较多。这次修订,涉及证券市场整个的基本制度,在证券发行、交易、结算及投资者保护等方面上都做了大的调整,对证券市场将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然而,这次修订不仅没有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在我国证券监管理念和监管体制的市场化上有所突破,反而大大强化了现有的行政化监管理念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这与不断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WTO要求、建立节约型社会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不相协调。

  
  行政化监管理念一方面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下称《建议》)不相协调。2005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建议》指出,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攻坚阶段,必须以更大决心加快推进改革,使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体制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建议》要求着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关键。

  
  行政化监管理念另一方面还与WTO市场化的要求及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的相关指引不相协调。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当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不应过多。这是加入WTO的一个制度性前提条件。WTO的文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完整的政府权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经济法律最为基本的文件,在效力层次上属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范畴,同时也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我们应当利用好这一机会来推进我国的市场化改革[1]。鉴于行政性监管本身固有的缺陷,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的相关指引和文件中多次强调证券监管的微观基础与市场自律的重要性,敦促各国证监会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加速市场化监管体系的建立,利用市场力量自发监督证券市场,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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