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仅有对鉴定结论形式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至于鉴定的过程、技术是否可靠,则没有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也往往不出庭,使得当事人的质证无法进行,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无从考察。
借鉴两大法系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标准,笔者认为应从几方面考虑完善我国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标准:
(1)鉴定人的适格性。鉴定人应当就自己具有鉴定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
(2)鉴定结论的关联性。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指鉴定人应按照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
(3)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鉴定方法值得信赖,这个可以借鉴多伯特标准予以建构,二是鉴定的过程包括鉴定材料的保管和操作规程的规范性。
(4)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如果作为鉴定结论的基础材料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鉴定结论将不具有证据能力。
(5)鉴定结论的程序性要件。应参考大陆法系鉴定报告的内容,完善鉴定报告的要式性条件,缺乏记载事项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结论,应传唤鉴定人出庭陈述,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张保生等译,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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