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鉴定人的适格性。与英美国家不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法国、意大利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等级造册,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专业水平。鉴定人是由法官选定的,在选定的过程中也就认定了专家的适格性。而且,在鉴定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中,也会对自己的鉴定人资格作出说明。日本没有鉴定人名册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得命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是否有专门的必要的经验和知识,鉴定的器械是否良好、精确都是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排除私人聘请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的证据能力,名义上由法官指定的鉴定人作出的,实际上由其他人作出的话,鉴定结论也会被排除。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三四项的规定,鉴定人只有明确作出“确系本人制作”的供述时,该鉴定书才被认可具有证据能力。就鉴定人的资格而言,还需注意的是,鉴定人在大陆法系被视为中立的第三方,所以对鉴定人适用回避制度,故而违反回避制度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再次,鉴定结论的可信赖性。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报告大多有要式性的要求,需要以准确、忠实的记载鉴定经过和鉴定结果。所以,对鉴定结论是否值得信赖的探讨,主要从鉴定报告书的记载和法庭上对鉴定人的询问得出,包括鉴定的样材是否具有同一性,鉴定的过程是否严格执行了鉴定的统一标准等等。至于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知识是否合适,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不予法官判断的,如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就认为鉴定证据固有的科学技术不为法官自由心证所评判。
2分析与借鉴
由是观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规制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强调对专家证言所依据的方法是否值得信赖的控制,而大陆法系则着重于法庭的严格证明程序和鉴定人资格的标准化。而之所以有此不同,一是在于对抗制与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的不同,二是由于英美法系将专家视为当事人的帮手,而大陆法系将鉴定人则视为法官的助手。英美法系可信赖性标准的发达也与当事人主义有关,因为当事人作为启动权人,必然不断的将各式各样的专家和技术请入到诉讼程序中来,对专家可信赖性的控制就成了必然之选,但从另一方面讲,当事人主义也便于促进科学技术与刑事程序的结合,这方面,大陆法系就相对滞后。但是,在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证上,两大法系却有共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