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改。为了反映专家证人可采性规则在法庭上的发展,《联邦证据规则》于2000对第702进行了修正,在原先的基础上增加了三个限定性条件,即提供专家证言须符合以下条件:(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并且(3)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简而言之,专家证人可采性的核心在于他的可信赖性,而如何判断是否值得信赖则需要处于守门人位置的法官运用多伯特规则予以裁判。值得一提的是,多伯特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司法实践中都有广泛的运用。
1.1.4最终争点规则
因为精神病可以排除被告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或情况作证大的专家证人,不得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构成被控犯罪或其抗辩要件的精神状态或情况发表意见或推论。此类专家证人,可以就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症状、诊断方法等作证,也可以描述事实,但不能就审判中的最终争点,即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或情况,提出明确的陈述。除此之外,专家证人可以以意见或推论的形式直陈其意,其证言不因含有应由事实审理者最终决定的争点而被排除。
1.1.5一般可采性规则
专家证据的可采性,除应满足其特有的规则外,还须适应一般证据可采性的要求,如专家证据与相关性规则,专家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专家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等。
(1)专家证据的相关性。相关性为证据可采性的基本前提,相关性分为事实上的相关性和法律上的相关性,本处采狭义的相关性即事实的相关性,专家证人所检验的证物,应予待证事实有最低的关联。如果被检验的物证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值得怀疑或不能实现,那么该证据就不能认为有可采性。如果能证明被检验的血液不是来自于被告,那么该血液检验报告自然不具有可采性。
(2)专家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规定,“如果事实和数据是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在形成关于该问题的意见或推论时所合理依据的,该事实或数据的可采性不是意见或推论被采纳的先决条件”。但一般专家认为,这里针对的是传闻类的证据,当出于政策性的考虑使某些材料不具有可采性时,该材料也不得作为专家意见的基础,由此产生的专家意见不具有可采性。
(3)专家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法的一项基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能采纳。”至于何谓传闻证据,比较简练的说法是,“以审判期间所作的供述笔录或法庭外供述为内容的,用来证明其供述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根据传闻规则的要求,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并宣誓,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否则不具有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