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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演进与革新

  
  (二)两高联合确定罪名阶段

  
  鉴于两高分别确定刑法罪名所产生之不和谐,于新《刑法》通过5周年之际,2002年3月,两高在罪名确定问题上走上了联合确定罪名的新阶段。2002年3月26日《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出台是这一阶段开始的标志,同一部刑法典被解释出不同的罪名的时代宣告结束。两高《补充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其后的三个《刑法修正案》中的有关罪名进行了规定,如针对1999年《刑法修正案》规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二是,就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如取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等罪名、确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罪名(同时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罪名)。在随后的2003年8月和2007年11月,两高又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两高联合确定《刑法》及《刑法修正案》罪名的做法体现了两高在司法理念上的进步,其重大意义在于:一是,彻底纠正了过去分别解释《刑法》所出现的错误规定(如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调整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是,在制度上根本性地避免了两高在确定罪名问题上的不和谐,为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准确理解和执行刑法典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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