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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演进与革新

  
  一、《刑法》罪名确定机制之演进

  
  回顾我国《刑法》罪名确定机制之演进历程,主要可将其分为两阶段:

  
  (一)两高分别确定罪名阶段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但《刑法》中规定犯罪的罪名却未同时确定,直至同年12月两高才分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两高分别出台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是《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最初雏形,这种各行其是的做法直接导致两司法机关针对同一部刑法典做出了不同的诠释,两者的差异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413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了414个罪名,即在绝对数量上,两者相差一个,高检解释将《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而高法解释则未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1]。除了高检解释比高法解释多规定一个罪名以外,还存在两解释针对同一犯罪所规定罪名不一致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将《刑法》第399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为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分别表述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由于两高在罪名确定问题上的不一致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不和谐现象,如检察机关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因为没有此罪名,而以其他罪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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