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过程论的角度来看,一国特定公共政策的公平之维度一般可分解为起点平等、过程平等和结果平等三个要素构成的完整时间序列。[4]作为国家公共政策所追求的重要终极目标之一,结果平等的实现有赖于起点平等和过程平等的分别实现。高等教育作为典型的公共政策治理方式对于这一规律亦完全适用。具体到高考招生的视角而言,起点平等即指参加高考的考生在高考前得到了基本无差别的高中教育产品,过程平等即指参加高考的考生在高考的考试过程及录取过程中均得到了平等的对待或者是合理的差别对待,结果平等即指每一个高考考生都能够以自己的考试成绩为核心评价条件获得与之相称的高等教育机会。然而,在仔细审视我国当前的高考招生现状之后我们就会发现,所谓的起点平等,在当前城乡差距、东西部差距、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差距乃至高中教学水平校际差距等问题愈发严重、在短期内难以实现根本性的改善;而所谓的过程平等,即使考生在高考的过程中得到了无差别的严格对待,但是录取过程中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却将考试过程中的平等对待本来体现的积极效应消耗殆尽。结果的平等需要以起点平等和过程平等的良好实现为基础。因此,在起点平等的实现尚需缓慢的渐进性完善、过程平等中考试平等的实践问题不多、影响力不大的前提下,录取平等的实现无疑对于向最终结果平等的进一步推进具有最为直接、最为切实的重要意义。而高招名额的分配,恰是录取平等问题的关键性环节。
第三,从经济学的视角而言,教育是国家给予特定职能向国民群体提供的一项公共产品,作为教育中的高阶形态,高等教育是这项公共产品序列中价值含量最高的产品形式。因此,高等教育具有公共属性。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能够对高等教育产品的占有、使用,在复杂的就业态势之下意味着更为优越的机会把握能力的获得,亦即能够获得高等教育产品乃至获得优质的高等教育产品,将在某种程度上为占有者带来巨大的个人利益。因此,高等教育又具有私人属性。综上所述,高招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产品分配的机制。从公共属性出发,这种分配机制需要通特定的制度设计由生产者(国家)向全体消费者(全体高等教育受众)进行科学的资源配置;从私人属性出发,产品的获得应当与消费者所付出成本相联系,即“谁付出的价值多,谁就应该拥有更多的资源,如果资源非常有限,那付出价值多的人应该从付出价值少的人那里“剥夺”资源。因为这样才满足资源配置的效率。”[5]就功能而言,私人属性是影响高招名额分配的主要因素,它遵循一般的市场规律,通过“价格”(一定程度上体现为高等教育受众为了获得高等教育机会所付出的成本)的杠杆实现高等教育资源的分配;而公共属性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修正机制,即在私人属性发生作用的基础上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高等教育资源的分配向弱势受众给予倾斜性或区别对待性的优惠,以最终实现高等教育资源分配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然而从目前来看,一方面,由于高招名额配比失衡,导致高考生对于高等教育产品的获得与其付出的成本严重脱节——发达地区的考生由于占有较多的高等教育资源,因此付出比欠发达地区或人口稠密地区考生小得多的成本就可以实现同等高等教育产品的获取;另一方面,对于上述内在分配机制的紊乱,国家对于高等教育公共属性的法律与政策把握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应有的纠偏功能,进而导致了高等教育资源分配失衡的局面的进一步恶化。
第四,从法律的视角而言,我国从
宪法到法律都对平等受教育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就
宪法的层面而言,其一,
宪法第
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是我国公民享有平等权的直接
宪法依据。其二,
宪法第
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此外,
宪法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际发展公共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综上,平等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
宪法权利。就法律的层面而言,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
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可见,平等受教育权(尤其是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是国家坚决予以保护的给公民的法律权利。那么,相关法律保护实践的效果又如何呢?显然,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和抽象化成为了造成当前高招过程中不平等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教育法》和《
高等教育法》作为直接涉及高考招生问题的两部法律在对于招生平等问题的规制上却是一笔带过,对于
宪法原则性条文的直接化用除了宣示国家的有关态度之外,很难在具体的制度运行中产生切实的实践效果。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国家层面的“语焉不详”直接导致了不同地方在制度构建中的“各自为政”,制度的不一致使得高等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平等愈发恶化。我们不得不承认,当前空洞的相关法律制度,不但没能改善与促进高招平等的实现,反而由于缺乏实践价值对法律自身的权威构成了极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