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公平财政表现为公民与公民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对待和义务的合理分担。[3]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当然,
宪法上财政公平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由于每个公民的经济能力和收入水平存在着差别,只能根据公民个体的缴付能力的差异确定纳税主体资格和缴纳数量,要求每个公民无差别均摊税赋的税收政策表面上看似公平的,但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征税范围、起征点和累进税率的技术运用能够体现税收的个体差异并一定程度上保证公平财政。
第三,法治财政是财政法定主义宪政原则的具体体现。政府的财权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并受法律的约束。政府在法律之外实施课征,公民的财产权利就得不到保障。这里的“法”是狭义的议会立法,在我国,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而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财政法治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这是财政法定原则的本源属性和基本要求。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财政体制改革都是行政主导,所谓的“财政法”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据初步统计,迄今为止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财政法律和决定只有20多件(其中正式的法律仅8部),而国务院制定的财政法规与法规性文件有200多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制定的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更多达3000多件,此外还有为数众多的地方性财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4]其结果是财政行政立法取代了权力机关立法,财政立法权过于集中且层次偏低,从而导致财政立法权威性差。这种行政主导下的财政立法模式破坏了财政法定的宪政原则。
在中国,依法治国的号角已经吹响,但财政领域却一片沉寂。财政法治的基础工程就是财政立宪。财政立宪即在一国之内,财政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纳入
宪法之中,将国民生存发展所依凭的财产权和国家履行职能所需的财政权均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以财政的宪法规范统领国内的财政立法和执法,一切公共财政事物的管理,均以
宪法为中心并纳人法治化的轨道,使其具有根本法的效力渊源。因此,目前,中国应首先完善
宪法中的财政制度,在此基础上,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财政立法。可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长期以来财政立法的不作为是一种失职,中国财政法治的缺失,其难辞其咎。这种立法不作为是
宪法职权的怠于行使,是一种违宪。然而,由于中国
宪法监督体制固有的缺陷所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被追究违宪责任,甚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都不存在立论的基础和合理性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