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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

免除


李绍章


【全文】
  
  一、免除概述

  
  (一)免除的概念和性质

  
  免除为债的消灭原因,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免除的涵义,可以从法律权利和法律行为的角度观察。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所谓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以发生债之关法律行为和系消灭效力的形成权。[1]但民法学著作或教材通常都是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定义免除,所谓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而对债务人为一方意思表示并发生债务消灭效力的单独行为。

  
  通说认为,免除因以消灭债权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故为法律行为;免除不以债务人的承诺为必要,故为单独行为。然而,免除的法律性质如何,却存在分歧。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债务免除规定为契约行为。[2]将免除的性质界定为契约的理由有三:[3]其一,债的关系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应忽视债务人的意思而仅依债权人的单独行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其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系一种恩惠表示。但恩惠不得强施于人。如果债务人不愿意接受其恩惠时,如果反其意思而消灭债务,将有害于债务人人格的独立性。其三,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必有其一定的动机或者原因,因而不能断定债权人的免除一定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避免权利滥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对债权人的免除方法及效力有所限制。

  
  与此相反,有的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则认为免除是单独行为。 [4]债务人被免除债务,不过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间接结果,债务人既因此而受利益,就没有征得其同意的必要。并且,如果免除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那么在债务人不同意时就会发生债权人不得抛弃其债权的结果,这显然违反事理。[5]我国《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对此,民法学理论上认为,我国民事立法采纳单独行为说。 [6]

  
  (二)免除的特征

  
  免除作为合同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具有下列法律特征:[7]

  
  1.免除为单独行为。前文已经指出,免除为单独行为或契约行为,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比较而言,单独行为说较为合理,因为免除通常为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免除为债权人债权的抛弃,得由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不以债务人的承诺为必要。但免除既然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因而免除行为不得有害于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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