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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在民法中的隐喻及其困境

  
  不过,与民法的理想图腾相比,生活世界总处于现实之中,在制度化框架外悄悄地存在,现实中的人也总是游走于制度和生活世界之间,有基于“具体人”本性而自发的但不同于民法构建的需求,这就是人对物的感情,请想想惟妙惟肖地折射这种关系的“敝帚自珍”、“爱屋及乌”等谚语,在这简单的生活现实面前,因为物而产生的“抽象人”必须恢复其真实面目,用特质的情感来界定每一个具体的人。情感是难以捉摸东西,它是受制于具体个体、经历等特质要素,除了少数的可用伦理规范衡量的情感之外(如对公认纪念物的情感),“情人眼里出西施”的个性标准可能用的更多也更普遍。在这里,物的经济属性退居其次,甚至完全被人的情感所遮掩,物因此构成人通向完整之人的桥梁,甚至潜入人的内心世界成为桥梁尽头的彼岸。在此种物的意义上,“具体人”的面目扩展到了人之外的物的领域,物的毁损完全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不完满,这种精神损害在表现和性质上与因为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并无差别,同样表现为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愁、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既然在人身权领域中,“具体人”的情感利益要受保护,那么,“具体人”在物的领域中的情感利益不受保护,就没有正当性可言了。

  
  正因为物具有将“抽象人”面目具体化的特质,物在纯粹经济价值功能上保持着本有的媒质作用,但在“具体人”面前又要失去了此种媒质作用,在后一方面,民法的格式化标准失去了效用,自由和效率要为情感让步。至此,民法中的“人”发生了裂变,其不再是单纯的“抽象人”,即使在物的领域,人也必须是“抽象人”和“具体人”的同一体,只有这样,才能增加民法控制生活世界的有效性和严密性。而这将又要产生物之隐喻的一个困境:物的经济属性将民法之人的“抽象人”面目给我们展示出来,但要全面保护作为主体之人的利益,民法不能不考虑物的镜像中隐含的“具体人”意义,但应当如何判断和保护“具体人”对物的情感呢?[28] 这是一个很难给予完美回答的问题。也许,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在调整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思路,采用有限界定客体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民法首先肯定负载人之情感的物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然后放手法官来具体框定物的具体类型,从而在个案中把“具体人”的形象从人身权领域扩张到了整个民法。

  
  本文是笔者在学习、理解民法中的“物”过程写出的读书札记,尚乞方家不吝赐正。笔者非常感谢《华东法律评论》编辑给本文提出的细致而中肯的意见,但文中出现的任何错误均由作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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