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在民法中的隐喻及其困境
常鹏翱
【全文】
一、“物”在民法中的意蕴
在我们这些当代“法律人”看来,人与物作为法律概念和实体在民法中的截然划分,应当是天经地义的,而普洛泰戈拉之“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个基本命题的正当性似乎也是毋庸置疑的。不过,当我们回首历史的进程,就会看到别样的风景。在古罗马时期,人、动物和自然界在宇宙平等共居,人对自然和万物的君临一切的主体态度,尚未建立起来。[1] 此时,人和物虽然有区别和划分,但其二者也时有交融,比如,在自然形体上应当归属于“人”的奴隶,在万民法中只不过是能被触觉到的与土地、衣服、金钱地位相同的“有体物”,对奴隶的使用与“驭兽”等同;[2] 而侵犯那些不宜由个人获取或者实行经济管理的“共用物”,则是人身侵犯,要用“侵辱之诉”加以惩处。[3] 葡国人马光华通过分析支配制度的发展历史,也指出在人基于直接捕获而获取财物的阶段,财物和交换之间没有空隙,存在和拥有之间没有明确区分,人本身与物的界限也分不清楚。[4] 这种人与物区分不甚明晰的状况一直到15、16世纪有了改观,此时的法律把自然人和其他的被造物明确予以划分,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5] 至此,民法中的人与物方才有了井水不犯河水的疆界。
这导致我们随意翻看一本当代的“民法总论”读本,进入视野的必有“权利主体”之“人”和“权利客体”之“物”的论述,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是这样来描述此幅图景的精神基础: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通过目的-手段、理性-非理性、尊严-无尊严、主体-客体的区分,把“人”和“物”隔离到不能通约的河流两岸。[6] 萨维尼则用法学家的手法,将此种哲学演绎到民法理论和实践之中,其从人的意思支配对象入手,把人之外的自然中可支配的物当作客体,在其上负载了人之可欲的权利类型——物权,而其中最纯粹和原始的形态当属所有权。[7] 就在这些思想的推进下,德国民法中的“物(Sache)”完成了独立性的塑造过程,成为独具意义的与“人(Person)”对立的法律概念。
在这种人与物二元分离的格局中,物因为人的需求而具有存在价值,该价值在民法中的判断标准是:在人的身体之外、能够为人控制、有满足人社会需要的独立性,[8] 这基本上是实用主义的经济性标准,它要求民法中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有具有这些经济效益属性之物,方能脱离其自然意义,故而,物自身的物理意义是物产生民法意义的前提,但不能必然产生这种效果,要产生该效果,其还必须是解决人现实经济需要的手段。这既是自然之物入选民法视野的甄选标准,也是浓缩自然之物被民法化程度的工具,据此,自然之物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脱离于人而独立存在,不受人之价值判断的左右;而民法中的物必须经过上述特定标准的甄别,才能在人的视野里具有民法意义。而且,上述标准不仅表征了人对自身的珍视,即人体不是物;还表明了民法或者人的务实性:日月星辰对人的用处毋庸赘言,但它们超出人可控制的限度,就不是民法中的物;一粒米、一滴油尽管是物,但其不具有交易独立性,也不是民法中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