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何况,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应当遵循严密的逻辑规则。我们不能拘泥于概念法学而剥夺受害人之权利,[20]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21]
再次,从公共政策的考量来看,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会导致诉讼泛滥及侵权人责任的无限扩大。行为人积极有效的作为,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动因所在,因此,对于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法通常会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加以限制,以避免恶意诉讼及诉讼泛滥,避免行为人陷入永无安宁之日的困境,从而保障人们积极有效地作为,促进社会的发展。[22]在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上更是如此,各国一般都采取谨慎的态度。而承认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符合此种精神。因为受害人处于植物状态是因颅脑遭受严重的创伤所致,其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非普遍性的特点,而且受害人是否处于植物状态也有着医学上的鉴定为证,因而并不会引发诉讼泛滥的隐患或妨碍人们的积极作为。
最后,从法的价值判断来看,在一度忽视个人权利的我国,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尤为必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人的尊严、精神世界的安宁已成为法律所应首要保护的东西,也正因为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成为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23]仅仅因为不能感知精神痛苦,而不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使受害人雪上加霜。尤其在长期以来忽视公民个人权利特别是人格权利的我国,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意义。
三、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由于精神损害的难以量化性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一大热点和难点。被学者誉为“第二里程碑”[24]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六个参考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此条规定,笔者认为,在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由于其精神损害具有客观化的特点,是一种“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此种赔偿更多的是一种安抚和慰藉,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具体情节等带有惩戒性质的因素可不必予以考虑,而主要是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次是诉讼地的生活水平。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其次是因此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