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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应承认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在我国立法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是植物状态人的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我国肯定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应当借鉴持肯定意见国家的作法,明确规定植物状态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资格来看,植物状态人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植物状态人意思能力的丧失,是否会导致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呢?德国著名法学家、法人实在说的主要代表人基尔克在论述法人的本质时曾指出,法律上的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但由于基尔克没有指出二者是怎样联系在一起的,后来遭到了学者们的批判)。事实上,意思能力解决的是某一事实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只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并非权利能力的基础。奴隶社会的奴隶有意思能力,但不为社会所承认,不享有主体资格;但在当代民法上,无意思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却具有主体资格,因而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14]即便一个人因为损害而丧失了意识能力,但他仍然是人,仍然具有人格,因此,其人身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意识而不予尊重,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感觉而不享有。[15]

  
  其次,从法理上的妥当性来看,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妥。否定意见的理由在于,植物状态人对其精神痛苦无感知能力,因而无所谓精神损害。这实际上是对精神损害的认定采取主观标准,即精神损害的有无以及程度均取决于受害人个人的主观感受。然而,精神上之痛苦,系机能之自然反应,与有无常人之意志,有无意思能力,有无知觉,乃属二事,精神损害之认定宜从客观。[16]尤其是在受害人意思能力不健全的情形下,现代法都趋向于将其精神损害客观化,至于受害者个人能否感知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感知则在所不问。对于有无知觉的标准难以同一时,或对表面上无知觉的人究竟是否存在精神痛苦难下定论时,或出于对无知觉人的同情而认定是否存在精神痛苦时,国外判例及国内学者通常都偏向于认为精神痛苦不以此种知觉为前提。[17] “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18],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知觉不强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别”[19]。因此,对于意思能力不健全的受害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状态人等)而言,其精神损害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从受害人遭受损害事实的现实性和客观性来进行分析,而与其主观感受无关。植物状态人尽管感知不到其所遭受到的痛苦,但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应当承认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在法理上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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