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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者责任之研究

  
  此种见解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9条所最终采纳,其承认了劳动者与用人者的连带责任,但将之限制在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合乎法理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潮流,诚值赞许!但是,在作为用人者的法人已经完成破产清算,或者用人者难以找寻的情况下,仍有必要直接追究作为侵权行为直接行为人的劳动者的责任,而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否则,将使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这对受害人显系不公。虽然此种情形在实务中可能极为少见,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9条对此未予规定,仍可谓美中不足。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也应纳入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用人者为其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各国法律一般允许其对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劳动者享有追偿的权利,用人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如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劳动者的报酬的多少等,要求劳动者向其支付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在英美法上,虽然一般认为劳动者应当与用人者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用人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但实际上对劳动者的判决很少执行。一般用人者也并不行使此种追偿,除非劳动者犯了重大错误或其自己已经为此投保。现时的倾向是限制或废除用人者对劳动者的追偿权,而通过减低工资等对之处罚。[39]我国实务中,也有法官认为:“在雇用关系中,雇工相对于用人者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雇工的收入是依靠用人者开出的工资,其从事雇用活动是为了谋生。而用人者使用劳动者为其工作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对由此而产生的经营风险,除非劳动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者应对此负责。” [40]《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亦采纳了这种做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较为妥当,其理由在于:首先,基于报偿责任原理,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者的利益,因此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而不宜由劳动者承担。其次,通常情况下,作为经营者的用人者也更有能力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供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到全社会,从而分担职务行为致害的风险。第三,通常情况下,劳动者的资力有限,难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用人者资力更为雄厚。如果劳动者的连带责任范围过于宽泛,在受害人向劳动者请求时,巨额赔偿可能令劳动者倾家荡产,但同样的数额对于作为大企业的用人者却只是九牛一毛。因此,有必要对劳动者行为的责任加以适当的限制。

  
  此外,在追偿权的范围上,日本学说和判例认为,在用人者为大企业时,不能允许其滥用追偿权。由于用人者对劳动者本负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其亦有过失,因此发生共同侵权行为,故在用人者承担责任后,应当将其追偿的数额限制在合理范围内。[41]此种做法也是值得借鉴的。

【作者简介】
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1条、《日本民法典》第7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以下。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
参见《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专家谈》中尹飞的发言,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0日B1版。
根据学者的考证,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前,民法理论和实务一直使用法人侵权责任的概念,其原理类似于原《苏俄民法典》第445条,范围限于公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以下。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403页。
其第715条规定:“(一)因某事业雇用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雇用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产生时,不在此限。 (二)代雇用人监督事业者,亦负前款责任。 (三)前二款规定,不妨碍雇用人或监督人对受雇人行使求偿权。”
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以下。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弗莱明:《民事侵权法概论》,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87-188页;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57-360页;弗莱明:《民事侵权法概论》,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91页。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161页。
参见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
弗莱明:《民事侵权法概论》,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
这两个案例来源于王刚:《审理雇主赔偿责任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3-11-12 16:09:48。但其结论与笔者相反。
参见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弗莱明:《民事侵权法概论》,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
参见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王刚:《审理雇主赔偿责任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国法院网。
弗莱明:《民事侵权法概论》,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
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以下。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参见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参见奥斯特、夏莱特:《雇用合同》,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9页以下。
参见《劳动法》第19条、第25条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90页。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153页。
参见《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4条、《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45条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72页。
参见笔者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共同举办的“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座谈会上的发言(《司法为民:刻求现代法治思想的精髓——法官与学者的一次重要对话》,载《法制日报》2003年10月16日第9版)。
参见弗莱明:《民事侵权法概论》,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
王刚:《审理雇主赔偿责任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国法院网。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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