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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者责任之研究

  
  区分雇主责任与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在我国,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私有制之下的用工制度。在私有制国家中,一切用工制度都是雇佣制,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雇佣他人的一切情况。因此只需设立雇主责任。但在我国现阶段,仍然是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工人、职员仍然以企业、单位主人的身份参加生产劳动,与法人之间并非带有剥削色彩的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责任,其他法人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人的工作人员致害责任;而对私人企业、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公民用工的情况,则适用雇主责任。[4]尽管也有学者对此种区分提出异议[5],但其仍然为学说上的主流观点,并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接受。

  
  (二)和现行法体例的评析和相关概念的界定

  
  这种区分是否妥当,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源于苏俄民法典的规定[6],其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前,是有其时代意义的;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并逐渐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确立的情况下,依据所有制类型进行这种区分,既不合理,也不必要,而且从根本上违反了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利于维护各类所有制组织劳动者的平等权利。具体而言:

  
  首先,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就是说,我国并未区分用人单位的所有制形式,都是用一部统一的《劳动法》来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国《合同法》也未将雇佣合同列为一类独立的有名合同,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规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应适用《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从现行法上来看,进行这种区分也是没有必要的。

  
  其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各类企业立法已经不再依所有制类型来分别立法,各自混合所有制企业也日渐增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显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各类所有制类型的劳动者其身份上的差异将逐渐消失。

  
  第三,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看,雇主责任中,雇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中,无论工作人员实施加害行为时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均由其所在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显然,雇主责任中的劳动者承担的责任较之于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中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更为沉重。很难否认这是一种对劳动者身份的歧视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

  
  第四,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其劳动者职务行为的致害责任统一适用一种责任加以解决,是世界各主要民法的立法通例,英、美、德、法、日诸国概莫能外。进行此种区分,在比较法上也很难找到依据。

  
  第五,这种区分也将带来一系列理论和实务上的难题:在按照所有制类型进行区分的情况下,随着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种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将越来越多,对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劳动者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何种责任?是以公有制经济绝对控股来认定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还是依据公有制经济相对控股来认定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此外,在后勤服务尚未完全社会化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法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等除其正式工作人员之外,还有大量临时雇佣的工勤人员,对这些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是适用雇主责任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实务中,对于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判断能否准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雇佣活动”判断标准的规定,也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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