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客观的规范主义出发,成文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的承认本身就足以证明地方自治原则的独立性。虽然学者们定义法律原则和归纳各部门法基本原则的方法各不相同,但法律原则既然是法的要素之一,就必然经常地包含在法律规范之中。因此,从法律规范尤其是成文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出发来确定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最为客观的,它可以避免无休止的主观争论。既然地方自治原则获得成文宪法的确认,它当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宪法基本原则而存在。
当然,客观的规范主义进路在某种意义上显得过于简单,如果进行更为深入的政治哲学或伦理分析,地方自治原则的独立性则来源于“个人自由——地方自治——国家自主”的政治逻辑。近代市民宪法以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形成了基于个人主义的个人——国家的二元结构。如若承认个人及其自由是政治统治的起点,那么,地方与这个起点的距离显然比国家更近,其关系也更天然和密切。因此,在个人主义的政治哲学中,继个人之后的应该是地方,最后才是国家。与个人国家二元结构相比,先个人、后地方再国家的三元结构更有益于实现个人自由的目标,更符合政治的应然逻辑,地方自治的存在也可以有效地缓冲国家对个人的压迫力。
(三)地方自治原则的法治保障
地方性宪政能否在宪法运行的层面得到实现,或者说现代宪法所确认的地方自治原则能否有效落实,不仅有赖于宪法文本对该原则的承认,还取决于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所提供的保障,因此,本文在结尾部分来讨论地方自治原则与法治的联系。
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的含义经过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演变。形式意义的法治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而实质主义法治原则将议会法律置于某些更高的价值之下,“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20]法治之法被理解为一种超脱并高于议会制定法的高级法,易言之,议会关于法律的权力亦需受到制约,这种制约在法的运行中就体现于宪法和违宪审查程序。
体现在国家之内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上,形式法治主义往往将国家与各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委之于议会法律的调整,即议会的单方面意志,这使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少有保障而国家议会的权力缺少制约。在实质法治主义彰显以来,议会的权威受到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限制,国家整体与局部关系的领域也不例外。虽然在很多国家,国家议会仍然根据宪法的授权享有制定地方制度法的权力,但它已经不能不受限制地任意决定中央与地方关系,而必须在内容上受到宪法地方自治条款的拘束,在程序上受到违宪审查机构的监督。合宪性审查程序构建了一个开放的平台,国家与各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就双方的权限争议,由违宪审查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宪法予以裁决。例如,在确认了地方自治原则的西班牙,“唯有宪法法官才有权裁决大区(一级自治体)立法与国家立法的冲突,国家立法机关无权单方面决定。”[21]
因此,从保障论的角度来看,地方自治原则的实现,必须得到以合宪性审查程序为表现的法治原则的保障。
【作者简介】
王建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厦门大学——艾克斯马赛大学联合培养法学博士。
【注释】 享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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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各部分依次为“序言”、“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基本权利与自由”、“第三章斯洛伐克共和国的经济”、“第四章领土自治”、“第五章立法权”、“第六章行政权”“第七章司法权”、“第八章斯洛伐克共和国检察机关”和“第九章临时和最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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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为例证的是,日本国宪法并未将地方自治明文确认为基本原则,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主要是以
宪法第八章的框架为基础、依赖议会的法律实现的。实践中,议会法律对地方自治设置了一定的干预,这被认为是阻碍了“地方自治体的自主性和自立性”。因此,日本全国知事会曾要求:“为了确立地方分权,在作为国家最高法律的
宪法上明文规定尊重地方自治和规定具体的保障手段是必要的。”参见《有关〈2005年度
宪法问题报告书〉的总结》,载于日本全国知事会网站
http://www.nga.gr.jp/chinese/nga/pdf/20060329_x01_c.pdf, 最后访问: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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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维尔的《宪政与分权》在展示分权学说史时就将分权默认为横向分权。参见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意大利现行宪法甚至将国家和各地方团体并列为共和国的组成部分,其第114条第1款规定:“共和国由市镇、省、都市、大区和国家组成。”
Justice Jackson’ Concurring Opinion in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 343 U.S. 579, 635 (1952).
除了以宪法所追求的那些价值来证明地方自治的重要性外,事实上还可以通过很多其它途径来证明这一立场。例如,从社会环境的变化来看,自二十世纪30年代以来,随着“凯恩斯经济学”和“福利国家”学说得到采纳,国家职能极度膨胀,这客观地要求将集中于国家政府的职能合理地分散给地方公共团体,以地方自治的方式来实现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
地方主义的观念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内容,大体上可以分为“旧地方主义”与“新地方主义”。二者的区别是:“过去的旧地方主义造成地方势力的崛起,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对抗;但今天的新地方主义则是建立在合伙关系的基础上,中央以尊重态度授权地方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自治事务,称之为‘授能策略’。因此,新地方主义不致于造成中央与地方的对抗,更不会造成国家统治权的分裂危机。”参见丘昌泰:《台湾地方自治研究典范的变迁与发展:兼论薄庆玖教授的地位与贡献》,
http://www.ntpu.edu.tw/pa/teacher/changtai/Literature.pdf。笔者对旧地方义持批判态度,本文所指为“新地方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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