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实际上,地方团体的自治与自然人的基本自由相比,除主体为团体以外,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从自由权的维度来看,宪法基本自由权的核心在于尊重个人自由,而地方自治就是地方居民集体对当地事务的自由。因此,地方自治是个人自由权的逻辑展开。从政治权的维度来看,由于地理上的联系、共同的需要与心理认同感,同一地域范围内的人民会天然地形成一定的地方团体。除家庭以外,这是人类所能结成的最自然不过的社团。它与个人自由权一样能够创造自由的政治风气,培育宪政实现的社会环境。
基于这样的原因,随着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的普遍化,地方自治原则也渗透到宪法基本权利领域,形成了地方公共团体的一系列自治权。就公法实践而论,欧洲范围内的许多国家,都在宪法和宪法诉讼过程中承认地方自治权。西班牙宪法规定的“地方自治权”已经进入宪法诉讼的过程,“地方公共团体可以使用宪法权利保护程序(amparo)来控诉所有侵害其权利的行为。”[13]在德国,(乡镇)自治权虽未出现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而是出现在“联邦与各邦”(第二章)中,但这并没有妨碍地方自治权取得宪法诉愿程序的保障,乡镇或乡镇团体享有的《联邦基本法》第28条规定的自治权受到侵害时,可依照《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1条的规定提起宪法诉愿。[14]
因此,可以说地方自治原则使宪法基本人权的主体扩大到以地方自治团体为代表的公法人,也使基本人权的内容更为丰富。
(三)地方自治原则与权力分立
分权学说在西方宪政史上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它的潜在含义一向是横向分权。[15]在近代宪政革命中,在横向上分配中央政府的权力来促成一种平衡政体是中心任务。相比之下,纵向分权在当时并不构成政体设计的准则,而只是联邦式分权的代名词,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单一制国家是非常罕见的。但是,在地方自治原则获得宪法的普遍承认以后,纵向分权更一般性地表现为单一制国家内部或联邦制国家的州(邦)内部的中央与地方分权,因此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分权制度。
关于联邦制的分权原则和制度,学术界早已形成了相当丰富的研究成果。但单一制国家的纵向分权却是一个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由于成文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的明确承认,单一制国家的中央与地方分权已经取得宪法保障的效力,它在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之间塑造出较为明确的界限,并且关于彼此界限的纠纷往往需要经过宪法司法程序才能解决,而不取决于国家议会的单方面行动。体现在具体的分权技术上,法、德、意、西、俄等很多国家的公法体系都将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分立为不同的公法人,它们具有相区别的主体资格、财产、权限与责任能力,互不统属。国家需要在地方实现的国家职能,要么由国家在地方的权力下放组织承担,要么依法委托给地方公共团体。在实行较为激进的地方分权政策的国家(如意大利),地方的自主性除了在形式上不能制定一部区域性宪法以外,可以自主立法、自由行政,只受宪法司法程序的监督和保障,它们几乎与联邦制没有实质差别。[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