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宪法规范在近几十年中的变化可以发现,宪法明确宣布其地方自治主张已经从例外转化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而且,还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加入这种潮流。
实际上,在政治哲学和宪法理论中,人们早已经证明地方自治对宪政国家的重要性,较有影响的研究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对北美的乡镇自治的论述,再如我国自清末至民国时期非常发达的地方自治思潮。根据这些公认的研究成果,地方自治是实现和维持稳定的宪政体制的关键(甚至是根本)因素。与早已形成的地方自治学说相比,各国宪法的地方制度规范显得落后很多,但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越来越普遍的承认,在很大程度上矫正了实定宪法的滞后性。
二、宪法地方自治条款的结构与效力
制定完善的法典必然会以完善的形式来规定它的基本原则,成文宪法尤其如此。本文的比较研究表明,多数国家的宪法在将地方自治确认为基本原则时,采取了较完善的形式结构。在这样的结构中,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或三个相互关联的组成部分:
第一部分是,在宪法的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确认地方自治的基本原则。由于此类确认条款出现在宪法的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因此对宪法的全部条文具有“辐射”的效果,可以有力地证明地方自治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属性。但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可以规定为地方自治权受保障的原则(如捷克宪法),可以规定为国家组织实行地方分权化的原则(如法国宪法),可以规定“民主分权”(葡萄牙宪法),或者进行政治性色彩较为明显的政策宣示(如意大利宪法有国家“承认并鼓励地方自治”的措辞)等。
第二(和第三)部分是,在宪法中设立专门的一章来规定地方自治制度,对于这一章的标题,尽管有些宪法仍然继续使用“国家的地方组织”、“地方国家机关”或“地方制度”的措辞,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宪法将其标题改为“地方自治”或“地方自治制度”。在结构编排上,首先确认地方自治是地方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作用多是为了和宪法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的确认条款相呼应,或者进一步加强基本原则部分相应条款对地方制度的影响力。当然,这样的确认只具有统领地方制度的效力,并不涉及成文宪法其他章节,因此,其效力显然不如宪法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的确认那样广泛。其次(第三部分,如果将此内容独立看待的话),设置地方自治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内容一般包括地方自治团体的地位及其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地方自治团体的种类和组织形式,地方自治权的范围及其保障。这样的基本框架不仅细化了地方自治原则在地方制度设置方面的要求,而且为国家议会制定更为详尽的地方制度法提供了实体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