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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国家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在法律上也有所反映。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有经济学家对这一规定表示了置疑,“如果我有一个好的商业创意和品牌,你愿意出1000万占20%的股,同意我占80%,但《公司法》说不行!这样,许多本来可以成功的合作不能做了,错过了大量机会。”[4]


  

  过度干预对经济的阻碍是巨大的,其恶果之一是造成了大量的行政垄断,影响了市场秩序的建立。垄断与国家干预关系密切。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垄断可以分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行政垄断是靠行政力量建立起来的垄断,不是竞争的结果,而经济垄断是自由竞争过程中形成的垄断,是靠经济力量建立起来的垄断。国家干预不足易助长经济垄断,国家干预过度则易产生行政垄断。当前西方国家的垄断主要是经济垄断,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而不是经济垄断。我国行政垄断的根源是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行政垄断表现为部门垄断和地方垄断,即条的垄断和块的垄断,这两种垄断将全国的市场划作条条块块的网络状,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动,使资源配置效率大为降低。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是否应该将行政垄断纳入其中有所争论。笔者认为,经济法不仅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而且还是规范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将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之中应该是自然之理。


  

  过度干预的另一个恶果是助长了腐败。腐败的蔓延与前面所讲的行政垄断是密切相关的,有经济学家指出,“腐败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政府的过度干预。多年来,我们习惯于利用政治运动的手段来反腐败,这是治标的做法,当然也是十分必要的。今后我们还应当从导致腐败的经济根源分析,采取治本的改革性措施。”[5]作为经济学分支的寻租经济学认为,对经济的过度干预会使一些政府官员在管理经济的过程中进行权力创租和寻租。腐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西方国家也不例外,而非我国特有的现象,但是西方发达国家的腐败与我国目前存在的腐败有明显的不同。“一般说来,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常出现的是利用财富换取政治权力的权力性质腐败。也就是说,在发达国家中,占主导地位的腐败是以钱谋权(先导型);在发展中国家则是利用权力谋取金钱(后发型),权与钱交易的主从关系不同。前者是被动腐败,后者是主动腐败。[6]从博奕论的角度来看,腐败是负和博奕,对社会百害而无一益。在加大反腐力度的今天,国家的干预从过度走向适度有利于惩治腐败,也是惩治腐败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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