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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

  

  21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虚拟财产权的变动


  

  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虚拟财产是原始取得,存在于虚拟财产上的原权利人的虚拟财产权消灭,善意第三人取代原权利人成为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虚拟财产,他只能要求无权处分虚拟财产的转让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虚拟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虚拟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让与权利的欠缺为善意,虽能善意取得虚拟财产权,但是否能取得无负担的虚拟财产权,则取决于受让人对第三人权利存在是否为善意[10]。


  

  (3)无权转让人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虚拟财产的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而丧失了虚拟财产权,为了救济原权利人,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不能向善意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追及。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事先存在着租赁等合同关系,而转让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虚拟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转让人对原权利人的虚拟财产无处分权,却仍然将该虚拟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的行为侵犯了原权利人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其应当对原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后,由于善意受让人在从转让人处受让虚拟财产时向转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价金,这笔价金


  

  相对于转让人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返还该不当得利。上述违约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以及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可能构成竞合,在构成竞合时,原权利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一种最有利于保障自身利益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者诉讼[11]。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合同法上的保护


  

  玩家与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游戏服务商的游戏账号注册条款应视为要约,玩家注册游戏账号的行为应视为承诺。一旦玩家注册游戏账号成功,玩家与游戏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在这个合同关系中,玩家负有向游戏服务商支付游戏使用费以及遵守游戏服务商制定的相关游戏规则的义务。游戏服务商则负有向玩家提供相应的网络游戏服务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游戏服务商以玩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停止玩家游戏账号的使用,玩家因此将游戏服务商诉至法院的案例。在处理这类案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游戏服务商在游戏账号注册条款中往往预先设定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条款。由于服务商在制定这些条款时未与玩家协商,且这类条款长期重复使用,根据《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宜把游戏服务商制定的游戏账号注册内容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法院在认定玩家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注意审查此类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游戏服务商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玩家责任的条款以及免除游戏服务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玩家网络虚拟财产损失的条款。如果属于这一类条款,则法院应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如果玩家违反的是此类无效条款,则应当认定玩家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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