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物权说
该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4]。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5]。笔者认为,物权说没有准确揭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本质属性。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从罗马法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些无体物也可以看作民法上的物,作为物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体物,是可以纳入民法上的物的范畴的。但是,不能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就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毕竟网络虚拟财产权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存续、占有和支配权能方面不同于民法的物权。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受让人用密码第一次登陆网络游戏系统。而动产物权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之移转,不动产物权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是权属登记之变更。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存续依赖于服务商的存续。当服务商破产或者解散时,服务商不再提供相应的网络游戏服务,玩家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将随着网络游戏服务的终止而消灭。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表现为对游戏密码事实上的控制,而物权人对物权的占有则表现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第四,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需要通过登陆网络游戏系统才能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支配,而物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占有物就能实现对物的支配。
(二)本文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观点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存续、占有和支配权能方面不同于民法的物权,基于其在上述几个方面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准物权。将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看作一种准物权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玩家的利益。实践中,经常发生第三人窃取玩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网络游戏服务商擅自删除玩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将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定性为一种准物权意味着除玩家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玩家拥有的虚拟财产的义务。这有利于防止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行为发生。第二,有利于更好地规范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行为。当前玩家之间进行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频繁发生,却缺少有关规制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这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的解决。将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定性为准物权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移转的时点、风险的分配、责任的划分以及公示方法等都可以准用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则,这将给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的解决带来极大的便利。
二、虚拟财产的归属
虚拟财产归谁所有是处理虚拟财产纠纷的前提。如果虚拟财产归服务商所有,则服务商未经玩家同意而删除玩家支配的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存在可归责的地方。如果虚拟财产归玩家所有,则服务商的上述行为将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当归服务商所有[4]。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当归玩家所有[6]。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玩家在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和时间。从尊重玩家劳动和创造力的角度出发,虚拟财产理应归玩家所有。第二,玩家在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中,支付了一定的金钱。玩家要想获取虚拟财产,必须先购买服务商销售的游戏点卡,通过点卡上的账号和密码登陆游戏系统。玩家在登陆游戏系统后,获得极为有限的虚拟财产,之后,玩家通过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努力,不断获取虚拟财产,使自己能够支配的虚拟财产逐渐增加。从玩家是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给服务商而获得虚拟财产的角度考虑,玩家应当是虚拟财产的权利人。第三,虚拟财产归玩家所有对服务商是有利的。有的服务商认为,虚拟财产归玩家所有有损服务商的利益[7]。服务商之所以持有这种看法,是因为服务商开发一款网络游戏耗资巨大,在服务商将该款网络游戏投入市场后,如果该款网络游戏的玩家人数众多,则服务商可以从中盈利。如果该款网络游戏的玩家人数较少,则服务商将陷入亏本的境地。由于服务商亏本,其自然不愿意继续为玩家提供该款网络游戏的服务,自然的,虚拟财产随着服务商终止提供服务的行为而灭失。如果坚持虚拟财产归玩家所有,则服务商终止服务的行为将构成对玩家虚拟财产权的侵犯。这就是服务商坚持虚拟财产不能归玩家所有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服务商可以通过与玩家订立合同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服务商可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