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大的环境一直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原则或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永远是一致的,以国家利益代替其他利益,实行高度的利益集中化。正如达玛什卡所说“国家利益这个词语本身便意味着优先性,实际上可以说是至高无上性,它不可能被放置到与个人利益平等的地位,更遑论对两者进行‘权衡’”。[8]在这样环境下,我们往往认为国家机关可以天然地替代被害人,完全没有注意到被害人独特的利益和个性要求。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地将被害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同时涉及被害人的权利很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人们开始关注个人利益。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学者开始探讨被害人问题,提出要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当事人。顺应社会和理论发展,在1996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法律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和一些权利。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说明对被害人作为单独的人的道德主体的承认和尊重,使得刑事诉讼更加人性化,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法律规定的一些诉讼权利使被害人能够更加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害人除了自己有权参与诉讼外,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在第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这个权利。(当然这里是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而言)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使被害人更加能够把握程序的含义,更加有意义地参与程序。
然而在现实中,仍然发生侵害或漠视被害人权益的事。原因有多种,既有观念方面的原因,又有体__制方面的原因。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国和家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即国是家的放大,家是国的缩影。君主、家长是一个集团的代表,行使着集团的和组成集团的成员的权利,而个人只是集团中的一分子,不是单个的主体,仅有无条件地担负着集团或社会要求其承担的义务,但不享有或很少享有权利(这些权利只是为了生存的基本需要,不涉及人的尊严、价值)。“家长制的而非专制的等级身份结构,依然使得个人只是作为他人的条件而存在。”[9]“中国自来就不允许,让人民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所以,他们对于任何的基本权利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能从法律的角度去考虑是非,至多只能在伦理的范围去分别其善恶。”[10]国家利益的无限放大,而个人利益被冷落,即使在现在,所谓从“身份到契约”转型后的时代,中国公民和一般社会观念仍然是国家利益至上,这本无可指责之处,但仍没有人敢呼唤个人利益同时也是和前者一样高尚的,或有人做,但轻者冷嘲热讽,重者采取以国家利益名义的措施剥夺个人利益主张者的“个人利益”。国家机关也同样如此,侵犯个人利益而不予赔偿,理由是维护国家利益。公检法以充分保护国家利益为己任,三机关实施流水作业,共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至于被害人利益只能退居次要位置。不要期待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某种义务或职责,这些机关就会超然于社会,会不受当下的观念、意识的影响。体制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不完善的法律无法操作且授予操作人太多自由裁量权,最后只能导致规定的无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