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宪政国家意识到个人价值的意义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某些措施来维护被害人利益时,我们是否应当相信国家机关可以完全替代被害人来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利益保护呢?这只是一种法律浪漫主义的想法。
首先,国家机关是不能完整保护被害人利益。第一,公诉机关首先代表着国家利益,而被害人利益是单个利益,充其量只是小范围内团体利益。在某些方面,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是一致,同时也是能达到一致的。但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毕竟存在差异。例如,检察机关认为以该犯罪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不足以对其提起公诉,但是被害人的损害是客观而且明显存在的,而这种损害在被害方(被害人及其负有保护义务的亲属)看来不足以通过让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予以弥补或救济的。这样两种利益发生冲突,要公诉机关在这两种冲突利益之间维护两者是不现实的。法院在我国和公诉机关的职责是基本相同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说明法院也以追求国家利益为至上目标,所以法院有时也难以在两种冲突利益间维护被害人利益。第二,犯罪对象有时是单个个体或其财产,公安司法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并不是犯罪指向的对象(如果是犯罪对象,根据回避原则他就不能参加追诉和审判活动),其只是事后了解犯罪经过,是国家利益的委托人。他们并没有亲自遭受到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无法体会被害方在心理上、精神上所形成的伤害。所以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缺乏利益刺激和心灵原始震撼的情况下,很难完成社会和个人对其所形成的双重期待任务。例如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的很长时间内对犯罪情形记忆清晰,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人员是无法体会这种痛苦的记忆的,特别是男性工作者。第三,追诉犯罪的国家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会积极地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权力寻租等形式而伤害被害人利益。虽然公诉机关是作为一个整体在进行操作实施国家追诉权的,但是最终由个人来实施的,由个人来决定国家公诉权的实施与否或者程度的高低,同时对个人的监督的制度也还是由人而无法用制度来操作的。而个人的喜好和人性的弱点会促使操作的个人利用制度为自己服务。“因为,居有某一__职位本身是不会抛弃所有的癖好,纯粹为正义服务的,他们也可能‘忘记’自己的职务职责,为自己寻求权力。此外,他们也可能不是游离各种‘冲突’之外,本身往往也是社会争斗的参与者,这时,他们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特殊地位。”[5]相信国家工作人员会像公民所预期那样不带一点自己个人私利的想法只是一种浪漫的乌托邦的“神话”。所以他们会在执法和适用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被害人对执法和适用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时就会退出正式程序而把私自复仇作为自己惟一的选择。虽然我们无法消除不公正的根源,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公正所带来伤害的关注来减弱不公正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