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文明意识、权利观念的发展,刑事诉讼也有很大的转变。虽然变化后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具体形式有所区别,但渗透其中的基本诉讼理念、法理却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普适的原则,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其中一个。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但是被害人在转型后刑事诉讼制度中地位仍不高,他仅不再受刑讯逼供的困扰,他还没有一定诉讼地位的保障。程序的侧重点转为呵护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刑事诉讼制度正当地“惩罚和保护被告人”,却对犯罪所涉及另一个的人利益熟视无睹,这难道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他在程序中是隐形的,被人遗忘的,虽然整个程序依赖他,需要他报警开启程序,需要他协助调查了解案情和证明事实,事实上他确实承担着这个制度的很多工作,但是他在程序中没有一个被人接受的角色。[2]
犯罪一旦被揭露,人们把注意力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而遗忘了因犯罪而遭受巨大人身、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甚至有时在我国,法院没有调查清楚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下就开庭审判。[3]过度悉心照顾被告人利益事实上是剥夺被害人的利益,过分用来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制度是赤裸裸地对犯罪被害人的侵犯。本来可以用来帮助被害人的公共制度却有可能进一步伤害期待公共权力帮助的被害人。被害人一旦被发现或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会再次被害。20年代中后期,人们开始对于以犯罪嫌疑人为本位的程序观念进行反思,由此提出被害人的利益保护的问题。
二、被害者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为了和谐的生活并且抵抗共同敌人放弃自然自由状态而进入国家的阶段。根据这种观点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其成员的利益。在成员利益受损时,国家要予以关注,不能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在本文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视为一个整体)而抹煞成员利益。在现代社会,有更合理的理由来说明被害人利益是应该充分保护而且需要被害人或近亲属充分参与来保护的。
现代民主国家都强调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人尊严。当个人价值和尊严受到侵害时,以“民主理念”建构的国家理应维护个人的利益,而不应是视个人为国家利益增值的工具。“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被视作是一种目的的本身,而不是被当作他人主观专断意志的对象,任何人都不得仅以把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4]174国家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应当把维护被害人利益当作目的来对待,而不应仅仅将被害人视作证据来源之一,作为一种提高破案率的辅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