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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五)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大量导致企业破产?


  

  反对设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搞垮企业,使更多企业因此而破产,不利于经济发展。这个担忧与讨论是否准许王海打假时出现的担忧是一样的。对于不法企业,是不是要给予严厉制裁?就像三鹿奶粉事件中,那么多的奶制品企业明知三聚氰胺作为奶制品添加剂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对幼儿损害更重),却为了获得巨额利润而不顾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损害了我国商品在世界各地的声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就可以对这些不法商家施以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就会严肃法纪,警示社会,保护人民健康。反之,对不法商家不予以严厉制裁,则会放纵其危害人民健康,危害社会。与其让这些不法商家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而放纵它们危害人民和社会,毋宁对其进行严厉制裁,即使是使它们因此而破产也在所不惜。


  

  (六)侵权企业负担不起巨额惩罚性赔偿金使受害人赔偿权利无法实现岂不是更糟?


  

  恶意产品侵权行为通常都是大规模侵权行为,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因此,有人怀疑,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责令侵权厂家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其可能无法全部予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的获赔权利无法得到全部满足,那么,这样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岂不是形同虚设,反而会造成受害人之间的争执。事实上,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涉及到侵权企业的破产问题,如果出现破产,则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要同等受偿。既然如此,受害人的获赔权利无法得到全部实现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值得注意的是,赔偿金的基数大,受害人就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如果确定的仅仅是实际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受偿的比例当然就会很小。这更说明了确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性,而不是说更不必要。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详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31—232页
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 civillaw. com. cn/qqf/weizhang. asp? id=10897,2002—04—05
张新宝:《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进行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42251,2008—12—13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53页。
详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31—232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进行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42251,2008—12—13.
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民商法判解研究》第10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
杨立新:《关于服务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兼评丘建东起诉的两起电话费赔偿案》,《民商法判解研究》第10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
例如我在侵权责任法立法建议稿中提出的意见。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 civillaw. com. cn/qqf/weizhang. asp? id=10897,2002—04—0
肯尼斯·S·阿尔伯罕等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7—271页。
转引自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70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2—53页。
详细内容参见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页。对这个案件,终审判决并没有判这样高,而是48万美元。
这是2008年12月法律委员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7条的内容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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