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由此可见,尽管关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存在不同意见,但这已经是一个事实。对此,我们既不能否认,也不能置现行法律规定于不顾而执意反对这一制度。


  

  (二)在合同法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同时在侵权法领域不承认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合理性


  

  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都是在合同法领域中适用的,到目前为止,在侵权法领域还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也没有法院判决过惩罚性赔偿金。这种现象是不是合理?认真分析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以及损害后果,我们就会发现,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


  

  首先,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其主要表现是通过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骗消费者,或者通过低劣的服务冒充高标准的服务获得不当利益。这种合同欺诈行为的性质是恶劣的,法律应当予以谴责,对其处以双倍赔偿是应当的。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侵权行为,不仅在交付产品时就存在欺诈,还要侵害消费者或者该产品使用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构成侵权行为。欺诈作为违约行为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相比,尽管都具有恶意,但性质有所不同,后者比前者的性质更为严重。


  

  其次,产品欺诈与服务欺诈是恶意违约行为,意图以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商品和服务骗取高额的收费,意图获得超出其商品或者服务价值的回报,均以图财为目的。但是,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在追求超出其产品实际价值的回报以及具有图财目的之外,还存在放任缺陷产品损害使用人的生命、健康的间接故意。因此,从主观恶性上分析,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大于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者,应当科以更重的民事责任。


  

  最后,对产品欺诈与服务欺诈科以惩罚性赔偿金所着眼的是其欺诈的恶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并不包含合同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损失,因此,仍然是实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而不是加害给付责任的损害赔偿,更不是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而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仅是合同预期利益受到损害,而且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作为缺陷产品使用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即生命权的损害和健康权的损害,因此是固有利益受到损害。相比较而言,预期利益的损害仅仅是合同可得利益的不能实现,局限在合同利益中的财产利益;而固有利益必然包括人身利益,固有利益的损害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是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其他伤害的严重后果。显然,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要远远重于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


  

  正因为如此,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在合同领域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下,如果不建立侵权法领域的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不仅会使这个制度不能相互衔接,出现漏洞和残缺,还存在法律制度上的不公平、对民事权利和利益保护不均衡的问题,对于保护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言也是不完善、不合理的,应当予以纠正和补充。因此,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完全必要的。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不应当完全拒绝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