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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正因为如此,正在审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明确规定了这样的条文:“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大多数民法学者都积极支持这个意见,我当然不例外。应当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确定这个条文,刚好是在全国人民愤怒谴责三鹿奶粉事件的高潮中,因而比较容易被立法者所接受,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这样的意见,仍有人反对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这种有限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因此,在理论上还须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说明。


  

  二、在《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必要和可行,立法草案作出上述规定是否正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我国民事立法已经部分采纳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不言而喻,我国民法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因而在基本理念上拒绝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是,应当看到,尽管存在极大争论,但在1993年制定《消法》的时候,还是规定了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生效后,对于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可以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国情,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多数人主张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这样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在这个规定生效之后,出现了大量的知假买假的“王海现象”,反对者因此更加理直气壮。对此,我曾经写了文章,坚持认为这个规定是正确的。[8]随后,出现了丘建东分别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和西城区法院起诉两起长途电话收费欺诈的索赔案件,两个受诉法院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形,这更加说明了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对立态度。[9]


  

  正因为如此,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部分承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场,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第113条第二款,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又规定了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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