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对本条提出的立法理由是: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 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始终坚持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坚持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反对在侵权行为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了制裁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惩罚性赔偿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后来,《合同法》第113条进一步确认了这种惩罚性赔偿。上述两部法律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就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有严重过错的行为,并遏制这种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赔偿的功能上讲,其主要在于威慑或者阻遏,而不在于补偿。虽然从个案来看,受害人得到了高于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数额,但是从加害人角度看,这种赔偿能够提高其注意义务,从而避免类似的恶劣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赔偿范围上看,如果双倍赔偿能够起到威慑的作用,那么就应该继续沿用双倍赔偿的方法,至于将来是否需要加大赔偿力度,还需要逐渐摸索。因此,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缺陷产品投放市场并且已经造成了使用人人身损害的行为。[6]
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制度,大陆法系侵权法不采纳这个制度。张新宝教授指出,这是两个针锋相对的立法例,美国法比较广泛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德国法在一般情况下会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因其认为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一方不能够惩罚另一方。美国和德国曾经因为一个案件出现过纠纷:一个德国人在美国旅行时闯了祸,美国法院就对这个德国人进行了惩罚性赔偿。但是,这个德国人的财产在德国,这个案件的执行有赖于德国法院的协助,于是美国最高法院就请求德国最高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执行。德国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判决违反了德国的公共秩序而拒绝执行。最后,这个惩罚性赔偿没有能够实现。[7]这个案例很形象地说明了两个不同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对立态度。正因为如此,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如果规定一个比较全面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规定凡是“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话,对于大陆法系侵权法将会具有颠覆性的作用,立法者是很难接受的。反之,如果在一个特殊场合,在极为必要的侵权行为类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则对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基本理念就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会使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人受到制裁,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障,因而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