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杨立新
【摘要】我国《
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了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讨论中,对此仍然有反对的意见。事实上,我国古代就有这样的规定,现行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违约责任中针对产品欺诈、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在《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能够完善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警示社会,维护人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关键词】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必要性
【全文】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要不要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对此一直存在较大争论。肯定性意见中的争论焦点是,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还是在分则性规定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中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我们建议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1]。《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意见[2]。本文支持这样的做法,同时对反对意见进行反驳,并就此提出具体意见,对相关疑问进行说明。
一、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中学者一直坚持在《侵权责任法》中适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在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要不要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学者的多数意见是应当规定。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哪一部分内容中规定这一制度,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在第91条规定了原则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3]这个规定是在总则性规定中出现的,因此,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张新宝教授对此的解释是:草案试图写上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达成的一个妥协性意见是,要么不写,不一般地规定惩罚性赔偿;要么写,但作出严格的限制,规定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侵害的权利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生命、身体、健康这样的基本权利),三是赔偿的数额不能太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4]
另一种意见是,不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而在分则性规定中适当规定某些侵权行为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即在产品责任中,对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就是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仍将其推向市场造成损害的恶意致害行为,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54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5]在我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第108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