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诉讼目的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
从宏观上看,民事诉讼目的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因而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制约。因为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制约着国家的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而这种客观上的水平和能力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
其一,社会的物质丰富程度总体上决定着可以投入到司法领域当中去的各种资源的总量,其中包括对司法机构力量的投入、律师行业的投入以及公民可以获取的各种诉讼资源的投入等等,所有这一切不仅决定着国家可以提供给国民的司法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而且也影响着公民对诉讼的选择和预期。当社会总体资源有限而导致司法资源有限、不能满足全社会的司法服务需求时,那么在其政策的导向上必定对国民对诉讼制度的利用有所抑制,至少是不予积极鼓励和倡导,而是主张人们从诉讼外寻求纠纷的解决,并且在诉讼程序的内部也将倾向于设置一些判决之外的“出口”,使得进入到诉讼当中来的当事人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判决之外的诉讼终结效果,这些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诉讼需求受到压抑的氛围之下,诉讼目的在权利实现方面将不会有所侧重,而是更关注纠纷解决的迅速、便利和低成本。
其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技术的成熟和完善程度,由此而制约着诉讼程序技术的发展。[4]这对民事诉讼目的也是有影响的。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完善需要相当的经济基础来支撑,当后者不足以支持前者时,在司法领域造成的结果主要体现为证据提取、收集及固定以及证明手段的局限性,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人们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正因为有了这种认识,作为一种相应的调整措施,人们对完全依靠诉讼程序实现展现真实、从而实现法律正义的可能性自然产生怀疑和不信任,由此自然会在这方面降低对诉讼程序本身的期望值,转而谋求从诉讼外设立一定的辅助性措施和渠道来保证纠纷的妥当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程序的依赖以及完善程序技术的兴趣必定会降低,通过诉讼谋求权利实现、从而实献法律正义的目的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折扣。
四、几点结论
从以上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一定社会当中,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在客观上是一个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及方向的准确把握、改革的顺利进行都有赖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有赖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构建。这可以说是民事诉讼领域内的一个事关千秋大业的大事。要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合理的定位,既要考虑到历史及现实的因素,又要考虑到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和未来发展趋势。具体而言,可以从下面几个层面予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