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目的与国家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
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由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私人纠纷作出司法判断,因此在这其中必然离不开审判权的运作。而作为国家司法权的一个分支,民事审判权按照怎样的方式和目的行使,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应发挥怎样的功能,将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整体面貌。所以,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首先离不开国家对民事司法权作用和功能的定位。而在这方面,基于不同的纠纷观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存在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是完全将纠纷的出现视为一种“恶”,并认为它是纠纷主体行为偏离统治阶层所认可的主流道德秩序的结果,故而司法的功能定位于“教化”,即通过司法权的运作来达到道德宣示和教化国民的效果。第二种是将纠纷的出现视为社会主体权利界定不明确或不充分,或者是主体之间关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存在不同看法的结果,把解决纠纷看成是社会主体权利实现和权利发展不可或缺的途径;不仅如此,在司法权本身的价值取向问题上,受一种积极的宪政及人权保障观的影响,认为司法权对私人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这一事实本身就形成了一道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给纠纷主体提供权威的、最终的救济,而另一方面,司法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同样存在滥用的可能,对于公民的权益而言也同样构成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相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2]正是基于这些理念,界定或保护国民现有权利、扩充新权利被当然地认为是司法的首要使命,这反映在民事司法领域,与公民的私法权利联系最为紧密的民事审判权自然须将其着眼点放在私法权利的保护上。对司法权的第三种功能定位是基于一种程序至上的理念,将纠纷的出现看作无所谓“好”、也无所谓“坏”的一种客观现象,司法的唯一功能便是解决纠纷。任何纠纷只要出现,无论其是否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容纳和调控范围内,都可以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得以解决和化解,以此来回应社会需要。这就要求司法权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更重要的是,纠纷解决过程不是任意的,不管是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还是司法权的运作,其合法性都需依赖于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程序是司法权运作的当然、同时也是唯一的轨道。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诉讼文化
诉讼文化从狭义上理解就是社会在其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当中渐渐积淀下来的诉讼意识、诉讼观念以及诉讼行为模式的总和,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作为观念形态的诉讼文化,它反映了一定时期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的整体性认知、评价、观念、看法,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因此具有很强的抽象性。”[3]而诉讼目的反映的是人对诉讼的基本认识以及对诉讼功能的某种预期,它本身就是诉讼文化的产物,或者说对诉讼文化具有很强的依附性。一定的诉讼目的植根于一定的诉讼文化。关于诉讼文化的类型,譬如,在以“和为贵”、“无讼”和“耻讼”为价值取向和最高生活境界的诉讼文化之下,民事诉讼目的不会定格在完全根据现有法律来在当事人之间判定权利的归属、从而充分实现私法所确认的法律秩序之上,而是会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置于一个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更为广阔的空间来进行,注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和谐统一,注重纠纷解决的圆满性。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及结果也不会拘泥于某种固定的程式或者某种权属关系,而是带有某种偶然性、伦理性的特征。诉讼程序是否正当不会构成标识和衡量诉讼结果的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指标。与此同时,法官在诉讼当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会是一名中立的、纯粹消极的裁决者,而是更接近于一名宣道者和协调者。然而,在以实现法律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诉讼文化之下,民事诉讼目的就会向法律权利实现及其保障方面靠拢,同时追求一种程序上的正义或正当,在这其中,法官的使命便是严格依照法律不偏不倚地、公正地作出裁决,除此之外,法官并不担负道德教化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