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同样能反映刑罚的残酷与人道;沈家本主张“死刑惟一”。“旧律死刑以斩、绞分重轻,斩则有断脰之惨故重,绞则身首相属故轻,然二者俱属绝人生命之极刑,谓有轻重者,乃据炯戒之意义言之尔。查各国刑法,德、法、瑞典用斩,奥大利、匈牙利、西班牙、英、俄、美用绞,俱系一种,惟德之斩刑通常用斧,亚鲁沙斯、卢连二州用机械,盖二州前属于法而割畀德国者,犹存旧习也。惟军律所科死刑俱用铳杀,然其取义不同,亦非谓有轻重之别。兹拟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仍于特定之行刑场所密行之。如谋反大逆及谋杀祖父母、父母等条,俱属罪大恶极,仍用斩刑,则别辑专例通行。至开战之地颁布戒严之命令,亦可听临时处分,但此均属例外。”[15]《钦定大清刑律》第38条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
第三,对未成人犯罪的惩治教育。
《钦定大清刑律》第11条规定:“凡未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沈家本对此解释为“夫刑者,乃出于不得已而为最后之制裁也。幼者可教而不可罚,以教育涵养其德性,而化其恶者,使为良善之民,此明刑弼教之义也。凡教育之力所能动者,其年龄依各国学校及感化场之实验,以十六七岁之间为限。故本案拾辨别心之旧说,而以能受感化之年龄为主。同十六岁以下无责任之主义。诚世界中最进步之说也”。沈家本在理由之后又提出了注意事项“因其情节而命以感化教育。盖以未满十六岁者,虽有触罪行为,不应置诸监狱,而应置诸特别之学校。至感化场规则,当另行纂定。不在刑律之内。所谓情节者,非指罪状轻重而言,乃指无父兄或有父兄而不知施教育者。感化教育者,国家代其父兄而施以德育是也。”[16]宪政编查馆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十五岁太宽,主张改为十二岁。最后由皇帝钦定为十二岁,但同时在第50条宥减中加上未满十六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17]
沈家本把惩治教育视为《钦定大清刑律》的重大变化之一,特别看重。“犯罪之有无责任,俱以年龄为衡。各国刑事丁年自十四迄二十二不等,各随其习俗而定。中国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为三等,则刑事丁年为十六岁以上可知。夫刑罚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
刑法之主体。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薰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如责付家族,恐生性桀骜,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贫窭无力教育者,则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按惩治教育始行之于德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一名强迫教育,各国仿之,而英尤励行不怠,颇著成绩。兹拟采用其法,通饬各直省设立惩治场,凡幼年犯罪,改为惩治处分拘置场中,视情节之重轻,定年跟之长短,以冀渐收感化之效,明刑弼教,盖不外是矣。”[18]
第四,对精神病人、喑哑人行为的特别规定。
关于精神病人行为,《钦定大清刑律》第12条规定:“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之。”草案案语说明了立法理由:“本条系规定痴与疯狂等精神病人,虽有触罪行为全无责任。精神病人之行为非其人行为,乃疾病之作为,故不应加刑,而应投以药石。若于必要之时,可命以监禁。各国之规定皆与本条同。”[19]
关于喑哑人的行为,《钦定大清刑律》第50条规定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处罚。沈家本认为“聋哑精神不完备者不能与普通之犯罪者同论,故酌量情节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聋哑有生而聋哑者,有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生而聋哑乃自来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国等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不过肢体不具,其精神、知识与普通无异,则不能适用此例。即有可原情形,自有宥恕之例在也。”[20]
第五,对老者的宥减规定。
《钦定大清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沈家本解释说:“八十岁以上精神渐昏眊自不能与普通之犯罪者同论,故酌量情节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21]
二、犯罪论
(一)未遂犯
“旧派与新派之争在未遂论方面的分歧至为明显,可以认为,客观未遂论与主观未遂论是两派争论的缩影。”[22]旧派注重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益侵害。法益之侵害为犯罪行为之本质,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犯罪行为仅于既遂时,才有处罚之必要。对于重大犯罪,为防止犯罪的发生,也可就犯罪人的危险性给予处罚。如果仅存犯罪的意思,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对于未遂犯“理应采取较既遂为轻的处罚。”[23]新派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的、与法相敌对的犯罪意思。如果某种行为已将这种犯罪意思表现在外部,则未遂犯的意思与既遂犯的意思没有差异。行为的既遂及其结果,并非重要,犯罪意图的显示就是犯罪本质的表现,因此,未遂与既遂本质上相同,两者均应同等予以处罚。虽可根据情节采取较既遂为轻的处罚,但不是必须如此。《钦定大清刑律》第17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此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以肯定未遂犯罪受罚为前提,对其刑罚的适用是较既遂罪之刑“得减”一等或二等。“得减”不是“必减”,也不是“应减”,而是“可以减”。不难看出,《钦定大清刑律》关于未遂罪的规定,明显地倾向新派理论。关于这一点,沈家本先生在立法案语中有详细说明:“现行律所载,有谋杀已行未伤及伤而未死,强、窃盗未得财,强奸未成 等,皆属未遂罪之规定,惟散见各门,并不到诸名例。隋唐以降,后先一轨。然此固不应仅属二三种犯罪,实 系通乎全体之规则,本案故列于总则之中。欧美各国及日本之法殆莫不然也。未遂罪者照原则皆在应罚之列。……未遂罪致罪之主义有二:一,未生既遂之结果,损益尚属轻微,于法律必减轻一等或二等;一,犯人因遭意外障碍乃至不得遂而止,其危害社会与既遂犯无异,故刑不必减。惟各按其情节亦或可以减轻。此二主义,前者谓之客观主义,后者谓之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已属陈腐,为世所非,近时学说及立法例大都偏于主观主义。本案亦即采此主义。”[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