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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刑法新旧派理论对《钦定大清刑律》的影响

  
  (二)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的体现

  
  《钦定大清刑律》引入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将其精神体现在众多的具体条文中,大体看来,以下方面较集中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法律适用的主体平等。法律适用上的主体平等是罪刑相适应的前提。如果有人犯了罪可以享受种种特权,便谈不上罪刑相适应了。为此,《钦定大清刑律》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刑律对人的效力。其中第2条规定:“本律于凡在帝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其在帝国外之帝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从而否定了因身份不同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取消了中国封建法律中长期存在的议、请、减、赎、当、免等特权。为平等的适用法律,在立法上创造了条件。

  
  第二,确立了近代刑罚体系。罪刑相适应需要有科学的刑罚体系相配套,《钦定大清刑律》第37条规定:“刑分为主刑及从刑。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第一,死刑;第二,无期徒刑;第三,有期徒刑;(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满,一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第四,拘役:二月未满,一日以上;第五,罚金;一元以上。从刑之种类如左:第一,褫夺公权;第二,没收。”《钦定大清刑律》所确定的刑名,深受日本1907年刑法的影响,1907年日本刑法废除了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取消了徒刑、流刑的名称。将主刑分为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科料六种,没收为附加刑。剥夺公权由特别法加以规定,未列入刑法典中。《钦定大清刑律》中的刑罚体系比日本新刑法中的刑名更简洁、更概括、更清晰。虽然有些地方尚待完善,[⑦]但总体上看,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相关刑种互相衔接,结构严密,主附配合。这样,既能根据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适用,具有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痛苦的惩罚性,从而体现报应的意蕴;又能根据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加以适用,例如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剥夺财产等刑罚,都具有遏制再犯的功能,从而达到功利的目的。科学的近代刑罚体系的确立,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三,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钦定大清刑律》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其一,防卫过当,紧急避险减轻处罚。第15条规定:“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第16条规定:“避不能抗拒之危难、强制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但加过当之损害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前项之规定,于公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其二,未遂犯、中止犯减免处罚。第17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未遂犯之为罪,于分则各条定之。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已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其三,在共同犯罪中,规定从犯减轻处罚。第31条规定:“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论。”其四,数罪并罚。第五章为俱发罪,分别情况,对俱发罪进行了详细地规定。以上种种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都体现了《钦定大清刑律》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第四,规定了近代刑罚制度。《钦定大清刑律》的立法者们洞察世界刑法理论发展态势,借鉴了新派刑法理论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其一,累犯制度。第五章为“累犯罪”,“凡已受刑之执行,复再犯罪,此其人习于为恶,实为社会之大憝。若仍绳以初犯之刑,有乖刑期无刑之义,故本章特设规定。”[⑧]所谓特设规定,主要指累犯加重的规定。”其二,自首制度。第九章为“自首制度”,第51条做了一般规定:“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沈家本阐述了自首减轻的理由“自首减刑为奖励犯罪者悔过投诚而设。各国多数之例,惟认特别自首者,著之于分则。其有规定于总则者,盖缘于中国法系也。自首必须备具四要件。(一)自己之犯罪;(二)必于觉前,若于发觉后告言已罪,乃自白非自首;(三)告知于官,惟例外告知被害者亦准自首法;(四)于官署就审判。四者不备即不得将予自首也。”[⑨]符合自首条件者可减轻处罚。其三,酌减制度。第十章为“酌减”,第54条规定:“审按犯人之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沈家本解释说:“为裁抑犯罪,制定分则以下各条。然同一犯罪,情节互异,若株守一致,则法律之范围过狭,反致有伤苛刻。故予裁判官以特权,临时酌量犯人之心术与犯罪之事实,减一等或二等也。”[⑩]其四,缓刑制度。冈田朝太郎不仅把西方的缓刑制度首次引进日本刑法,而且又把这一制度引入中国。第十二章为“缓刑制度”,第63条规定:“具有下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七年,或前受拘役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三年者;(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职业者;(四)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内之品行者。”其五,假释制度。第十三章为“假释”,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其六,时效制度。第十五章规定时效,第69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提起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依下例定之:(一)系死刑者,十五年;(二)系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三)系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四)系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五)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六)系五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者,六月。前项期限,自犯罪行为完毕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诉者,其起诉权消灭。”第74条规定了行刑时效:“行刑权之时效期限,依下例定之:(一)死刑,三十年;(二)无期徒刑,二十五年;(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八)拘役、罚金,一年。前项期限,自宣告确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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