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标,并不是说在任何具体制度上都一定要兼顾这两个基本目标,相反,笔者反对在任何一个具体制度中都平均用力,既要控制犯罪又要兼顾到人权保障。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在对待两者的关系时,在总体目标上要力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则应立足于该制度自身的特点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例如,在要否引进诱惑性侦查、监听、采样等特种侦查手段上,就应当侧重考虑犯罪控制的因素;而在要否引进沉默权、扩大辩护律师的活动范围和权利、程序性裁判机制等制度上则应当侧重考虑人权保障的因素。如果总是一味的强调二者兼顾就可能什么事也干不了。这样说,并不意味着两个目标完全不可能在某些制度中都能实现。在有些制度中,完全可以采取规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一方面以出庭作证为原则;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一些可以不出庭的例外。笔者,只是想说,这样一种思维不宜作为普遍性的定势。
五、正当程序与司法资源之间的关系
正当程序是历次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目标,也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灵魂所在。但越是正当的程序,越是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二者之间成正比例的关系。换句话说,要在刑事诉讼体制中确立正当程序,就必然要付出高成本的代价。这是因为,司法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就必然要保障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攻防机会的平等,保障控辩双方能够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在诉讼程序日益严密化的基础之上。而越是严密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实施步骤和要求就越是繁琐,也就意味着要耗费更多诉讼上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例如,在美国,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要经过非常严格的诉讼程序,对死刑案件的起诉要经过联邦司法部的批准,要经由大陪审团来决定是否同意起诉,在同意起诉后,被告人有权利选择由陪审团来审理自己的案件,即使案件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仍可以通过四级上诉、人身保护令程序等来推翻案件的死刑判决。据估计,在美国,每执行一次死刑所支付的总成本高达320万美元。[2]由此可见,司法资源是正当程序顺利运行不可或缺的能源。
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修订法律时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体制的运行状况与该国司法资源的配置有直接的关系。超出了本国司法资源承受能力的诉讼制度无疑会沦为一纸空文,纵使再高明的立法者也无法做出“无米之炊”。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要始终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高低,在诉讼资源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而要达到上述目标,一个必然的选择就是强调程序的分流机制。我国目前存在着普通程序不正规、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缺陷。由于简易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得大部分的案件涌入普通程序,诉讼成本无形中提高了许多。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又决定了其无法承受过多数量的案件通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就会产生两种后果,或者是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或者是简化普通程序,降低正当程序的标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许多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际审理时程序上已经大大简化,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是由案件的承办人独立负责,许多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名存实亡。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正式确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