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比较法学的迅速发展,最近十几年来,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步伐不断加快,相互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纵观各国的司法体制,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两种模式不同程度的混合体。我国也是一样。由于受到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的深远影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大量存在着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因素,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尝试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部分因素,在法庭审理中开始通过控辩双方的当庭对抗推进诉讼程序。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对抗制的引入虽然解决了部分难题,但并没有达到法律修订之初所期望的效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立法者始料未及的问题。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是应当延续96年改革以来的基本思路,继续引入英美法的对抗制因素还是应当秉承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坚持以职权主义为基本的诉讼模式,以及两种模式在我国诉讼体制中相融合的方式和比例就成为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所面对的一个前提性的选择。笔者的基本观点是要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就首先要对我国的现行诉讼体制和法律传统做出清晰的判断。我国在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时,主要是翻译和借鉴了当时日本的法律制度,而二战前的日本显然是一个标准的大陆法国家。因此,在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为渊源的。在沈家本之后虽然历经了不同时代法律的修订工作,但大陆法系的基本模式却无疑保留下来,成为中国近现代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认真审视英美法系的基本制度模式,与对抗制相伴而生的判例制度和陪审制度在我国却没有存在的制度基础和文化传统。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传统、现有制度构架和司法资源配置等一系列因素,刑事诉讼法在再修订时,在结构层面应当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但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并不是意味着当事人主义的相关制度不能为我所用。在技术层面上,可以大力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加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突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在立法的技术规范上更是要认真学习和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精髓所在。立足于我国国情,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结合起来,是修订刑事诉讼法不二的选择。本着这样的原则,在鉴定体制、检警关系、证据开示等一系列问题上都会获得突破性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