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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恪守宪法,刑事司法改革就无所作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改革的宪法空间:首先,保障人权的条款已经入宪,这就为在刑诉法中增加人权保障的内容提供的充分的宪政基础。其次,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完全可以大胆改革。例如,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既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也没有提及到“有罪推定”的内容,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不会同宪法直接冲突。相反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发展了宪法。最后,即使是现行宪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也并不是说就毫无改革的余地。以上面所举的几个例子为例,在有关审判独立的方式问题上,虽然不能主张法官个人独立,但是适当扩大合议庭独立办案的范围,将审判委员会的议案的范围控制在最小的真正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范围内并不违背宪法的精神。再如,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这个监督权,则是完全可以进行研究的,检察院是监督机关并不一定必然要让公诉人同时承担监督职责,如果让检察院起诉部分专司起诉职能,监督职能交给检察机关内部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去做,这也是不违背宪法规定的精神的。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今世界上最典型的两种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由裁判者行使职权来掌握和推动诉讼程序。从诉讼效率、程序的正当性等多方面考量,二者可谓各存利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诉讼模式都是经过了长期的历史演化的过程,经由不同的法律文化培育至今,因此二者的背后都形成了相对特定的诉讼文化和相配套的一系列诉讼制度。如果脱离了其赖以生存的诉讼环境,仅仅对两种模式进行学理的比较和技术上的评价则无疑是没有实践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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