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预决力与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是一个英美证据法的术语,《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认知的解释如下:“司法认知是指为诉讼便捷,法官不要求当事人证明,即认可一个众人皆知的和无可争辩的事实,以及法官认可此类事实的权利,如法官对水在摄氏零度会结冰这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
对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司法认知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实际上等同于司法认知。[9]而有人认为,通过司法认知可以确认某一事实是不是已确认事实的问题,司法认知只能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而与预决力的作用毫无关联。[10]我们认为,上述两种看法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有其不可克服的弱点。首先,在绝对预决力的情况下,已确认事实是司法认知的对象,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已确认事实,而无需当事人举证。而在相对预决力的条件下,已确认事实就不一定是司法认知的对象,对此,法院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其次,某一事实能被司法认知,是因为其真实性实际上不能被合理争议,而已确认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力,则仅仅是因为它是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最后,司法认知是对举证责任的微调,是从公权角度来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这种救济大都针对应列为证明对象的那些事实,因其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和公知、公认性,使其不必经举证的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效力成为一种现实上的需要。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其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待进一步确认。
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范围
(一)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客观范围
预决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哪些已确认事实能产生预决力的问题,其是预决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证据规定》第9条对哪些已确认事实具有怎样的预决效力并未做明确的界定。从字面含义看,似乎可以说,只要是已确认事实,就会产生预决力。我们认为,一概认为所有已确认事实都产生预决力,一方面会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另一方面会与确立预决力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某一已确认事实要产生预决力,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而形成的结果,是在双方提出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那么,就不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法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即使法院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也不能产生预决力。第二,已确认事实必须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这一要件是指该事实对最终裁判来说是必需的。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裁决。前诉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不能产生预决力。这是因为如果这些事实具有预决力,其结果会刺激当事人对任何事实问题都不惜余力地诉讼。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初衷相背离,也有违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第三,已确认事实与在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是同一。这是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完全相同,已确认事实才能产生预决力。如果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不同,在后诉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辩论,已确认事实就不能产生预决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