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博弈
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都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但两者的权力和工作职能不同。审委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虽不直接审理案件,但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从制度上[25]规定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外,合议庭并不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只有在主管领导不同意合议庭意见或合议庭自己认为需要提交时,才能将案件提到审委会讨论。在实践中,除了主管领导和院长认为提交审委会讨论外,合议庭基于什么原因要主动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一般而言,合议庭在其内部冲突难以平衡,或对待外来干扰不愿抵制,或者欲逃避某种责任的承担等情况下,才会主动将案件提交讨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合议庭将审委会作为一个挡箭牌和趋利避害的工具[26]。在合议庭被动接受审委会讨论案件情况时,则往往是合议庭与主管领导和院长博弈的延续。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无可奈何听从审委会的讨论决定,完全处于被支配与服从的地位。然而,在审委会民主决策的背后,其实质仍然是少数人决策,院长等主要领导在一定程度上主导着案件结论形成的方向。因此,有人认为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27]。可见,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博弈的结果,是合议庭自觉服从或听从审委会的决定。
4.合议庭与上级法院之间的博弈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来看,上级与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关系,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上级法院通过个案的判决裁定对下级法院的影响是巨大的,这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一件又一件的案件判决中,下级法院合议庭逐渐地、迫不得已地接受上级法院对某些法律问题的理解和某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其主要基于:一是上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是两审终审制度的逻辑结论。因此,有人指出:“我们依赖上诉法官纠正错误丝毫不意味着他们更聪明。上级法院因其所处的审级高,于是其判决被视为正确,而非因其正确而被视为高明”[28]。二是下级法院的管理措施强化了上级法院的“正确”。目前,基层法院一般将“改判、发回重审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如果法官承办的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多,则对他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评判将会大打折扣,因此,该法官必然面临着巨大的心理压力,不得不对上级法院“指导”予以“认可”。此外,由于我国上诉审既是法官审,也是事实审,既是程序审,也是实体审,二审对一审的审查是彻底和全面的。在民事诉讼中,上级法院改判下级法院裁判的理由和原因是多方面的,为此,下级法院的法官为保证其判决不被改判和重审,就必须听从上级法院的指示和习惯做法。这样,案件请示制度也就有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基层法院合议庭往往在对案件“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上级法院也主动向承办该案的法院发出具体指令[29]。而上级法院的指示,不言自明地成为了合议庭的裁判结论。正因如此,合议庭与上级法院博弈的结果,除了完全听令与被迫服从外,另无他法。
结语
通过上述考察,我们对基层法院合议制的运行现状可以说有了一个基本的厘清,并不难看出,在我国改革和强化合议制的工作仍是很艰难的。合议制作为我国基本的审判制度,反映了整个司法体制的光辉与“黑子”,对其积弊并非一朝一夕、一招一式而能够解决。因为,要建立理性的合议制运行机制,需要多方的改革来配合、推动,如完善法院内设机构设置与权力分配,彻底消除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行政化色彩,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等。它反映、牵动的是国家司法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同时,它也将与全局问题的解决处于一荣俱荣、一衰俱衰的关系。但无论如何,强化与完善合议庭职责,是大势所趋,毕竟历史的车轮是不可逆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