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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

  

  5.合议庭成员制约的软弱性


  

  权力滥用问题是权利运行的顽疾,即使是法治时代,对权力滥用的担心也并不是杞人忧天。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案件审理采用合议制并运用合议庭方式,是为了强调合议庭各成员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互相补充制约,形成整体智慧和优势,防止法官个人认识上的错误、审判工作中的专断和司法腐败的产生[17]。但实践中,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承办人”独任审理,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庭前准备活动的安排,证据调查和案件最初处理意见的提出,基本上由该承办法官独自完成[18]。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承办法官的意志起主导作用,评议往往只是一个形式而已。其他成员有的在庭前根本不参与了解、熟悉案情,开庭审理只是“充号顶数”,往往案件开庭审理完毕后,合议庭的参审人员仍然不了解案情。合议庭成员间既无法“拾遗补缺”,也无法分权制衡。可见,要使合议庭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互相制约是不可能的。这样必然使案件裁判时,除了听从承办人的意见外,其他参审人员又怎能说出个“子丑寅卯”来?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见表5),承办人意见占结案意见的58.69%,依然有独揽大权之势,其他任何方面均难与之抗衡。尽管业务庭长(由于人员少的原故往往又是审判长)在实践中拥有相应行政权,可制约承办人意见膨胀,但由于庭长考虑庭员工作热情的激发和其它利益的平衡,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至于参审的其他法官,基于以上原因,在没有利益冲突下,几乎不太多过问意见对错,只是简单同意某意见即可。


  

  6.合议庭审判的低效率性


  

  对纠纷的解决不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尽可能迅速。在这里,效率就意味着公正的迅速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尽可能少的资源耗费换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已经成为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有限资源加以最有效地利用已经是社会正义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然而,目前合议庭的审判效率令人担忧,案件往往要临近6个月才能审结(见表6),有的2—3年都难以审结,在该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6个月和6个月以上才审结的案件占了62.58%,这既有“层层审批”的客观原因,也有合议庭“秘而不宣”的主观原因。一般来说,由于法官原因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效率观念淡薄;(2)法官怠于履行职责,办事作风拖拉;(3)多次超越审限,或者未获批准超审限,或无限期拖延;(4)因个人能力限制而导致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职责;(5)怠于利用各种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工具或措施、制度,从而造成效率低下;(6)恶意拖延,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7)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国家支出;(8)无谓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等[19]。实践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第14条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委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然而实践中,大多数合议庭并未确保在此期限内完成评议工作,往往将评议期拉得很长,至于制发裁判文书的时间则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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