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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

  

  2.合议庭组成的无序性


  

  《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种简单的阐述,无疑为合议庭组成无序埋下了隐患。因为,只要是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人员就可与人组成合议庭,那么,除了业务审判人员外,其他具有审判职务的后勤、行政人员均可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但这些人员,除了其审判职务属历史遗留外,有的往往根本没有审理过任何案件。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该院承担有民事审判业务的庭室总共有7个,但由于受到人员编制影响,大部分业务庭人员不足一个合议庭(见表3),那么这些业务庭需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不得不从其他庭室进行调剂。而这种调剂,基本由承办人或庭长选择。承办人或庭长在选择人员时,一般只选择“志同道合”者,并不问及人员审判经历、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试想,这种自由组合式合议庭,审理案件除了“一言堂”外,又能有什么民主裁判可言?更有甚者,明为合议庭三人审案,但实际到庭过堂的只有二人或者一人,从而出现挂名、签名式的合议庭,合而不审现象见怪不怪[15]。


  

  3.合议庭责任心的松散性


  

  合议庭责任心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在实践中,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一有疑问或阻力,不是钻研案情和法律,想方设法排除困难和阻力,而是乐于找领导、寻指示,或演变成一遇到阻碍就寻求“协调”,一有人打招呼就“搁置”,有的将责任和矛盾直接推向领导或上级。有时,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委会常常成为合议庭推卸责任的工具和承担责任的屏障,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由主管领导和审委会把关案件的仍占相当大比重(见表4),尽管这种状况有体制上和素质上的原因,但从侧面也可窥见合议庭责任意识不强。此外,合议庭责任心的松散性还体现在:(1)参与庭审的积极性不高,有的审判人员对参加审理的案件存在厌烦情绪;(2)办理案件存在畏难情绪,前怕狼后怕虎;(3)听取当事人意见有排斥心理,有的法官表现极不耐烦,或随意制止和打断当事人的发言,有的讽刺、讥笑、挖苦和侮辱当事人或律师,有的表现出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态度与举止;(4)审理案件应付性,有的法官从不考虑裁判两个效果的统一问题,也不考虑案件宣判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反映,只图办案而办案;(5)起草法律文书草率性,叙事、论理简短,概括不完全,证据归纳松散,论证不符合逻辑,语言苍白、说服力弱,适用法律不规范。


  

  4.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形式性


  

  合议庭的评议是指合议庭在作出判决之前,由合议庭成员之间就案件互相交换意见并进行讨论的过程。合议庭的评议有以下要求:(1)合议庭成员原则上全部参与。(2)评议秘密进行。(3)评议有其具体形式,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4)评议的时间长短因案件性质而不同。(5)评议既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经历多次。合议庭评议是庭审阶段的发展和结果,是在庭审阶段的基础上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讨论、认定事实、确定并适用法律,最终对案件作裁判的阶段,是合议庭成员展现其法律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的舞台。然而目前,在合议制中推行承办人制度,尽管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办案责任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大家都抱着“谁主办谁负责”的思想,合议庭成员一般情况下很少关心其所参审的案件,对于不是自己承办的案件,往往抱着“事不关己”的态度,从而使案件评议形式化。具体表现为:一是合而不议严重。目前,要求合议庭正正规规坐下来评议案件的情况已经很少,经常以口头征询各成员的裁判结果意见,或者承办人起草判决书后,交各成员签署,然后等正式文书由领导签发后,再补抄一份评议笔录。有的承办人则干脆在领导签发后,再交其他承办人签署和补抄评议笔录。个别的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别“通气”,既不“合”也不“议”[16]。二是议而不争突出。有些合议庭尽管也合议案件,但评议并没有深入探讨和研究,只是浅尝辄止,敷于表面。有的案件只要不涉及个人利益,合议庭成员在承办人简单陈述过案情和结果后,均以简单表示同意了事。有的对应评议的内容也不评议,如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经常予以省略。在这种状况下,案件评议流于形式也就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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